(2016)苏1311执3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3739韩超与孟德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11执3739号申请执行人韩超,男,1988年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执行人孟德雨,男,1984年5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申请执行人韩超与被执行人孟德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2016)苏1311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孟德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超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孟德雨财产进行查询,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孟德雨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38413元。被执行人孟德雨已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2016)苏1311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剩余债权。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苏 丹执行员 路景兰执行员 刘 奔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浩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