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明远、陈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明远,陈晓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263号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法定代表人:庞瑞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咏,女,该联社职员。被告:陈明远,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陈晓,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联社)诉被告陈明远、陈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远、陈晓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明远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陈明远偿付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9537.49(按年利率15.498%计);并偿付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偿付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98%计);3.被告陈晓对被告陈明远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明远、陈晓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7日,被告陈明远向原告城区信用联社金塘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获批,双方约定年利率11.07%,于2015年5月27日到期,被告陈晓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经原告城区信用联社多次催收,被告陈明远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偿付,并自2013年6月20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构成违约。被告陈明远、陈晓不作答辩。原告城区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粤银监复[2008]631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茂银监复[2008]197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茂银监复[2009]171号文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在案佐证。根据原告城区信用联社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粤银监复[2008]631号文件、茂银监复[2008]197号文件及茂银监复[2009]171号文件,原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城区信用联社承担,原告城区信用联社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陈明远借款后于2014年5月27日偿付本金3000元,2015年5月27日偿付本金47000元,利息偿付至2013年6月19日。被告陈明远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或偿付其他相关费用的,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城区信用联社请求被告陈明远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和逾期利息19537.49元(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确认,同意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城区信用联社请求被告陈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远、陈晓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陈明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逾期利息19537.49元(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陈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被告陈明远、陈晓负担。被告陈明远、陈晓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陈培君书 记 员 阮晓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