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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衡新堂与衡林堂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新堂,衡林堂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2195号原告衡新堂,男,生于1951年3月12日,汉族。被告衡林堂,男,生于1962年1月16日,汉族。原告衡新堂诉被告衡林堂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新堂、被告衡林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1995年7月,原告衡新堂在原籍某某某村某组新划宅基地修建三间平房,房屋建成后,被告以看护房屋为名陆续搬入居住至今。在居住期间,原告拉回一套家具让被告为原告布置一间房子,以便原告回家居住,但被告始终未能给原告留房子,拉回的家具也被被告据为己有。2007年底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院内房前搭建平房,并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改造,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立即搬走,当时原告三弟、四弟劝原告让被告暂时居住,以后再说。2012年原告退休后想收回宅基地及房屋,但被告一直占据原告的宅基地和房屋。2012年10月份原告筹集资金在西安给儿子买房,被告得知后借给原告3万元,并没有提到宅基地及房屋买卖。2016年原告回到老家约被告谈此事,被告拒绝商议,并对原告进行侮辱、谩骂长达3.5小时。事后被告次子衡某甲请求原告购买其父建造的房屋,当时原告为了息事宁人答应了,其后协商时,被告要价4万元,并拒绝说明造价明细,故房屋买卖协议未能达成。2016年10月6日原告请求村委会调解无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出原告房屋及宅基地,拆除其自建房屋,支付原告房租3.3万元及恢复房屋原状费用150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于1995年接到原告新建房屋的钥匙,当时原告房屋没有围墙,为了防止房子损坏由被告为原告看门,被告看门期间给原告房屋安装了玻璃。2008年初一天被告与妻子去宝鸡与原告商议修建院子之事,原告当时说那个院子他再不投资,被告要建房自己去建。被告遂出资3万6、7千元建了房屋,并填平了后院大坑、垒了围墙。原告回来多次从来没有过问盖房之事,也没有提起过修路、通自来水之事。2012年初原、被告商议将原告房子处理给被告,宅基地对换,被告将3万元房屋款送到宝鸡交给原告,被告回家后也对自己的旧院子进行了清理,等待原告回家拿钥匙。但是2016年7月份原告反悔,不同意对换宅基。经被告儿子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将以前付的3万元,连同被告所建的房屋一共给被告补偿7万元,后在叫人说和解决问题过程中原告又反悔,未能解决。村委会通知调解被告去了四次,但原告没有处理此事的想法,调解未成。现在被告认为院子房屋均属于被告所有,原告要求拆除被告愿意全部拆除,返还原告宅基地。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被告现在居住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原告:2、原告2016年10月份向村委会的调解申请,证明原告请求村委会调解未果;3、证人衡某某证言,衡某某与原、被告为兄弟关系,证明1995年原告在宅基地盖了三间房,剩了一些砖瓦,2007年被告在原告家盖房时候弟兄们就觉得不合理,2012年证人告诉被告原告在西安为儿子买房,被告拿给原告3万元,这3万元没有涉及到卖房。2016年7月第一次调解被告没有参与,后被告儿子在电话中与原告协商将被告建的房折4万元,加上之前的3万元,共7万元,第二次调解双方谈的不融洽,后村上也无法调解原告起诉了。原告对上列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申请被告没见过,村上调解被告去了四次;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和证人商量好让被告住在原告房子,2012年的3万元是买房的钱,院子让被告给原告另批。2014年原告叫被告去说这事,被告说你要新院子也行,老院子也行,被告将自己的院子清理了,原告一直没有来拿钥匙。2016年第一次调解被告没有去,是因为预计到会争吵,就让儿子和原告去说,被告认可结果。后来儿子与原告协商房子折4万,还有以前给的3万元,总共7万元。第二次协商当晚原告又说被告没钱盖房等着要钱哩等话,话说不到一起就散了。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其长子衡某乙、次子衡某甲自书证言。衡某乙证明:2016年7月得知父亲与原告因房屋争吵之后,兄弟俩回家搬房子东西,并和衡某某协商后约定叫衡某丙为中间人在衡某丁家里协商,当晚被告认可儿子协商的7万元,原告反悔,也不承认以前房屋买卖的事实,双方产生争执,调解无果,不欢而散。衡某甲证明:2007年父母打电话说,原告不想在院子再建房,父亲要修建就自己修建,后全家凑钱将房子建起。2012年父母又打电话说原告为儿子在西安买房子需要钱,父母凑了3万元送到宝鸡,并说互换院基,但是一直没有办理。2014年衡某甲去原告家里商谈换院子之事,约定原告把原房屋卖给被告,被告把自己的院基收拾干净给原告。2016年7月衡某甲得知原、被告因为房屋之事发生争吵,询问父亲后要求所建房屋等一共给4万元,经电话问原告后原告同意,约定一手交钱一手交钥匙。衡某甲、衡某乙兄弟遂回家帮忙搬家,基本搬完后双方叫了个中间人协商,但是原告要求被告算算建房花了哪些钱,双方没有完成协议而散。原告质证认为,衡某乙所说的中间人是衡某戊,不是衡某丙,当时协商时被告当场说一分钟都不住了,房子他要拆,被告儿子请求原告不要拆房子,被告把儿子骂出去、把调解人拉走,中止了调解。衡某甲证言也不属实,原告建房时候衡某甲还是小孩,事情的经过他就不清楚;原告也不是把房子卖给了被告,原告从来没有给被告提过原告在西安买房的事,也没有让他们帮助原告,是老三给被告说的;衡某甲到宝鸡去找原告说房子事情属实,原告要求被告院子要有能够居住的房屋,因而没有达成协议;调解未果是被告将儿子及中间人拉走而中止的,不是原告反悔。被告对衡某乙、衡某甲自书证言没有意见。上列证据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予以认定;证人衡某某与原、被告均为兄弟关系,但是从案件情况来看,与原告关系相对密切;衡某乙、衡某甲系被告之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以上三位证人证言中与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兄弟共五人,原告排行第二、被告最小。1995年原告在其位于某某某村某组的宅基地中间建平房三间,后又拉回部分家具存放在所建房屋中。因原告全家在外工作,房子无人居住,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办电焊部使用过原告房屋、院子,渐渐被告全家居住到原告房屋中。2008年上半年被告在原告院子前面建了三间平房(一间安大门做过道)带一小间灶房,并垒了围墙。后被告又对原告房子进行了改造,将原告房屋中间一间的四扇门改为两扇门,并向后院开了一个小门。建房前被告曾去问过原告,原告称不打算再在这个院子投资。2012年原告为儿子在西安买房,衡某某(系原、被告兄弟五人中的老三)将原告买房的事情告诉了被告,被告筹备了3万元给原告送到宝鸡。2014年双方在衡某某参与下就被告居住原告房屋、在原告院子建房的事情进行了商谈,提出用被告的其他院子与原告的院子做交换的处理方案,但是没有具体达成协议,也没有实际执行。2016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房屋、院子,第一次约定协商时候被告没有到场,次日原、被告在争议院子外发生了争吵,被告儿子得知原、被告矛盾激化后,通过衡某某与原告协商解决问题,初步确定由原告返还被告3万元,被告在院子所建房屋等设施折价4万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腾出房屋。被告两个儿子遂回家搬家,基本搬完时候双方约定在本家侄子衡某丁家按商定方案办理,为了书写书面协议还叫了本村衡某戊为中间人。但是在具体协商中,双方话不投机,商谈六、七个小时争执不下,最后不欢而散。10月份原告请求村委会调解,村委会未能将双方约到一起,调解无法进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1995年在自己宅基地内建房、被告2008年在该院建房、2012年被告给原告拿去3万元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共有三点:一、被告依据何种理由居住在原告所建房屋中;二、2008年被告建房时有没有征得原告同意;3、2012年被告给原告的3万元是什么性质。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无房居住,借住其房屋,被告认为是原告让其看护房屋,双方均没有证据。而从事情发展过程来看,在原告建房过程中被告即参与,房子建成后由于原告全家长年不在家,被告持有房子钥匙,后来在该房屋中开办电焊部,渐渐全家居住到该房屋中,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租赁房屋或者看护房屋的约定,原告要求租赁费、被告要求看护费均无依据。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认为当时只是说不想在院子再投资,并没有同意被告在争议宅基地内建房,而被告主张原告当时表示被告要建自己去建,同意被告建房。双方均没有相应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主张建房得到原告的同意,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自行建房,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三个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所拿去的3万元属于借款,但是此前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出借款,该款也是被告送到宝鸡原告处,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索要过,原告也没有主动归还过。被告主张该3万元属于购买原告院子原房屋的购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是被告不能提供房屋买卖方面的有效证据。被告在原告院子建房发生在2008年,而被告给3万元发生在2012年,2014年提出用被告的宅基地与原告的宅基地交换,原、被告因房屋发生的几次事件经历时间久、涉及财产较大,且不是即时交割清楚,但均未形成书面依据,现在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无提供能够支持自己主张、反驳对方主张的有效证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现能够确定的证据是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原告,对其他方面的争议双方证据均不充分。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来看,2016年7月双方私下协商的由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经济补偿、由被告腾出原告的宅基地及房屋的方案,既有互相妥协的成份,也有对事实真相的认可成份,具有一定合理性。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所建房屋,从实际情况来看并不能绝对认定被告系擅自建房,拆除房屋对当事人会造成经济损失,也是对社会财富的一种破坏,故不支持原告拆除房屋的主张。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参照当时建房的费用及现在房屋的造价,酌情由原告对被告予以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衡林堂返还原告衡新堂位于某某镇某某某村某组的宅基地一处;二、由被告衡林堂返还原告衡新堂宅基地中间所建房屋三间;三、被告衡林堂在原告宅基地前面所建房屋四间(含灶房、大门)归原告衡新堂所有,由原告衡新堂给予被告衡林堂经济补偿27000元;四、由原告衡新堂返还被告衡林堂30000元;五、驳回原告衡新堂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判决一至四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觉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时永泉人民陪审员  吴忠良人民陪审员  杨绪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元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