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占军、张瑞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占军,张瑞玲,李记存,曹自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2民初772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874073825R。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兰,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樊云天,该社职员。被告:李占军,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清丰县。被告:张瑞玲,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清丰县,系被告李占军之妻。被告:李记存,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清丰县。被告:曹自祥,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清丰县。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占军、张瑞玲、李记存、曹自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能提供被告李占军、张瑞玲、李记存、曹自祥的准确住址,案件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永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