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胡彩云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胡彩云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243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泰安路198号。诉讼代表人:孙正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伟,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佰成,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彩云,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胡彩云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佰成、被告胡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质押的存单(存单号523020127000020979)项下的本金1000万及利息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胡彩云签订兴银日承质字2016-040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彩云以存单(存单号523020127000020979)质押的方式为承兑申请人日照耐尔实业有限公司的兴银日承质字2016-040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手续。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履行了承兑义务,垫付款项1000万元。现因日照耐尔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质押的存单项下的本金及利息优先受偿。被告胡彩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存单中的1000万元可以存公户也可以办理个人抵押,被告主张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经本院审查,质押存单已交付原告,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认为,被告胡彩云承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质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已将权利凭证存单交付原告,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原告按照约定为承兑申请人日照耐尔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垫付款项义务,在日照耐尔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归还借款时,原告有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质押的存单(存单号523020127000020979)项下的1000万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对被告胡彩云质押的存单(存单号523020127000020979)项下的1000万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斐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