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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2民初14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邹步高与唐传宝、第三人钟声、熊玉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步高,唐传宝,钟声,熊玉珍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22民初142号之二原告:邹步高,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安化县,现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康,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传宝,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钟声,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第三人:熊玉珍,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告邹步高与被告唐传宝、第三人钟声、熊玉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邹步高诉称:2015年5月6日,原告邹步高给钟声、熊玉珍借款20万元,约定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钟声、熊玉珍一直未归还。2016年初,原告再次找到钟声、熊玉珍还款。钟声、熊玉珍称对被告唐传宝有20万债权,同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3月5日,原告邹步高与钟声、熊玉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邹步高与钟声、熊玉珍之间的债务于协议签订之日消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原告邹步高、第三人钟声、熊玉珍将债权转让一事告知了被告唐传宝,唐传宝同意转让事宜,并承诺3个月内给原告还款,但被告唐传宝一直未还款。被告唐传宝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唐传宝没有与第三人钟声、熊玉珍签订任何债权转让协议,与邹步高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不存在合同关系,而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来凤县,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被告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唐传宝向第三人钟声、熊玉珍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第三人钟声、熊玉珍将对唐传宝的到期债权转让给邹步高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依协议邹步高取得了债权请求权。现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邹步高,邹步高的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桑植县,故该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桑植,原告可以向桑植县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传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彩红代理审判员  吴杨慧人民陪审员  谷月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龚丽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