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2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严选秀与李思泽、彭兴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选秀,李思泽,彭兴伦,彭开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2359号原告严选秀,女,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代理人:白灵,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思泽,男,1965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兴仁县。被告彭兴伦,男,1992年10月22日生,苗族,农民,住兴仁县。被告彭开学,男,1970年4月21日生,苗族,农民,住兴仁县,系被告彭兴伦之父。原告严选秀与被告李思泽、彭兴伦、彭开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选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灵,被告李思泽、彭兴伦、彭开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检查费59.5元;2、护理费46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4、误工费11182.64元;5、鉴定费7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7542.61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74038.23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李思泽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兴仁县××井田迎宾路超市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彭兴伦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兴仁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7日作出“第52232282016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兴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思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兴仁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兴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肱骨外科劲及大结节骨折;2、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共住院治疗49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各项经济损失:1、检查费59.5元;2、护理费34214元/年÷365天×49天=46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100元/天=4900元;4、误工费38873元/年÷365天×105天=11182.64元;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7386.87元/年×20年×20%=29547.4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7542.61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合计74038.23元。被告彭兴伦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彭开学所有,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李思泽辩称,本案中,我也是受伤的,原告鉴定时间是出院两个月就鉴定了的,我建议原告重新鉴定。被告彭开学、彭兴伦辩称,我们只能承担2000元,多了我们给不起,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是我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李思泽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兴仁县××井田迎宾路超市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彭兴伦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仁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兴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思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兴仁县人民医院治疗48天,经鉴定为9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思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鉴定费共计8942.83元。被告彭兴伦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彭开学,彭兴伦驾驶时无驾驶证。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表、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发票、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案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彭兴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思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由被告彭兴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思泽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彭开学明知彭兴伦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而让彭兴伦驾驶摩托车,故对彭兴伦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严选秀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治疗费(含二次鉴定费)8402.33元;2、护理费34214元/年÷365天×48天=4499.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100元/天=48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病历情况等酌情支持100天,即106.5元/天×100天=1065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7、伤残赔偿金7386.87元/年×20年×20%=29547.4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前三年各被扶养人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除以扶养人数均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故只能按每年6644.93元计算,即前三年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44.93×3年×20%(伤残系数)=3986.96元;第三年到第五年被抚养人何书江生活费为6644.93÷2(抚养人)×2年×20%(伤残系数)=1328.99元,严廷方、李明珍生活费为6644.93×2人(被抚养人)×2年÷5(扶养人)×20%(伤残系数)=1063.19元,二项之和为2392.18元;第五年到十三年严廷方、李明珍生活费为6644.93×2人(被抚养人)×8年÷5(扶养人)×20%(伤残系数)=4252.76元;第十三年到十六年严廷方生活费为6644.93×3年÷5(抚养人)×20%(伤残系数)=797.39元。十六年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1429.29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1728.62元,由被告彭兴伦、彭开学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0210.03元;被告李思泽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518.58元,扣减已垫付的8942.83元,实际还应赔偿12575.75元。审理中,原告方主张被告李思泽垫付的医疗费作为自己的医疗损失,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开学明、彭兴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严选秀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210.03元。二、被告李思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严选秀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75.75元(不含已垫付的8942.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严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彭开学明、彭兴伦承担170元、被告李思泽承担100元(缓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龙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