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2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中午,购毒人员王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徐某,向徐某购买5克“冰毒”,双方约定在本市宝山区恒高路XXX弄XXX号XXX室王某某住处交易毒品。当日14时许,徐某携带7.38克甲基苯丙胺至约定地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徐某因吸毒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颜某某的证言及王某某的辨认笔录,涉案毒品、抓获地点及微信截图照片,毒品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7.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徐某依法应予惩处。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韩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