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31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周德润与被申请人欧福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德润,欧福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931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周德润,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云南省剑川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欧福钧,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云南省剑川县人。再审申请人周德润因与被申请人欧福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德润申请再审称,一、欧福钧以“因石场供应石料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2月27日向我借款450000.00(本金400000.00元,利息50000.00元)元,后又以同一理由多次借款750000.00元。因借款次数多,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进行确认,欧福钧向我出据了借款1200000.00元的借条,同时申明“以前所写的借据全部作废”。该借条借款金额、借款原因、借款日期非常明确并有欧福钧的亲笔签名和按印。欧福钧虽提出了“被协迫”的抗辩理由,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而原审法院却没有让欧福钧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竞还认为我举证不充分,从而认定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显然与事实相悖,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颠倒、混淆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原审审判员的叔叔曾与本案欧福钧系合伙关系,属审判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回避,却不主动回避系程序违法。三、我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购房协议书及收条一份,证明我儿子李仁亮将其所有的位于剑川县金华镇的房子卖掉,其价款为180800.00元。2、借条一份,证明我向杨仕启借款300000.00元给欧福钧使用。3、退股协议和收条一份,证明我在2014年1月5日收到退股资金280000.00元。4、本案原审开庭后,我多次电话联系欧福钧还款,对此已经做了电话录音。证明欧福钧已自认向我借款的事实。上述新证据证明我自身收入远超70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申请人已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现申请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欧福钧提交意见称,我与本案原审审判员的叔叔仅仅是认识,不存在合伙关系,周德润的猜测其实是无中生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德润就此案有新证据和有证据能证明自身收入远超700000.00元一说,与本案无关联,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自认”向周德润借款也不是事实。原审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判结果客观公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一份合法的判决,应予维持。周德润申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申请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对于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欠款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已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现金借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相互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在于周德润。周德润与欧福钧之间争议的欠款金额在本地已不算小数额,周德润仅提供欧福钧书写的借条(且欧福钧还不认可),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审判员未回避程序是否违法。周德润并非与原审审判员叔叔之间存在民事诉讼争议,并无证据证明原审审判员与欧福钧间有亲戚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没有法定的主动回避情形,且在庭审中周德润也表示对原审审判员不要求申请回避,原审审判员未回避程序没有违法。故周德润认为原审审判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回避却未回避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三、周德润提交的“新证据”能否足以推翻原判决。在再审审查程序中,周德润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在本院立案受理(2015)剑民初字第2号案件之前就已存在,周德润是这些证据的持有人,其并未说明这些证据在原审辩论终结前不能提交不可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不能视为新证据,且证据的“真实性”有存疑,与案件关联性不大,手机录音又不能证明欧福钧已自认向周德润借款的事实。故周德润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四、周德润申请再审的期限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2015年3月12日本院作出的(2015)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送达给周德润,该判决书于2015年4月10日生效,周德润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以下四种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4、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至周德润提出再审申请之日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且再审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规定的四种情形。故周德润申请再审的期限已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综上,周德润提出的对本院(2015)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不具备法定的再审事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周德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卓亮审 判 员 杨卫斌人民陪审员 张吉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芝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