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都毕力格与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都毕力格,郭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3083号原告苏都毕力格,公民身份证号×××,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郭强,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苏都毕力格诉被告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文会、代理审判员张媛媛、代理审判员娜庆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都毕力格,被告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都毕力格诉称,2011年2月20日,被告图雅热乐图介绍苏亚拉其其格向原告苏都毕力格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30‰,由被告图雅热乐图提供保证。到期后被告图雅��乐图和借款人苏亚拉其其格已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44480元未付。现原告苏都毕力格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图雅热乐图偿还借款本利共计79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图雅热乐图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图雅热乐图为本案的担保人,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故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偿还责任;且原告苏都毕力格在原始证据上涂改、增添内容,伪造证据,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1张,证明苏雅拉其其格和被告图雅热乐图向原告苏都毕力格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图雅热乐图对该证据中的本人签字无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及原告后来补充添上去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为���保人,且借款期限为1年,故其担保期已过,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收条8张,证明被告图雅热乐图已替苏雅拉其其格偿还85000元。原告苏都毕力格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对原告苏都毕力格提供的借条,被告图雅热乐图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约定的利率及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签字无异议;对借条中有关”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为止。2011年2月20日”的内容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对被告图雅热乐图提供的8张收条,因原告苏都毕力格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2月20日,苏亚拉其其格向原告苏都毕力格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1年,由被告图雅热乐图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图雅热乐图代借款人苏亚拉其其格偿还借款本利共计85000元。剩余本利未付。原告苏都毕力格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图雅热乐图偿还借款本利共计7948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苏都毕力格与苏亚拉其其格借款合同成立。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即原告苏都毕力格与被告图雅热乐图的担保合同亦成立。原告苏都毕力格要求被告图雅热乐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苏亚拉其其格向原告苏都毕力格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2月20日,借款期限为1年,借条中约定”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为止”,被告图雅热乐图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年,即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原告苏都毕力格应在此期间内要求被告图雅热乐图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苏都毕力格于2016年3月5日才向本院起诉,已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图雅热乐图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苏都毕力格要求被告图雅热乐图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都毕力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苏都毕力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文会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代理审判员 娜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布 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