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6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可喜、焦兆侠、张演光、张可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可喜,焦兆侠,张演光,张可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2民初6212号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职工。 被告:张可喜,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东高庄村,居民。 被告:焦兆侠,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东���庄村,居民。 被告:张演光,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东高庄村,居民。 被告:张可龙,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东高庄村,居民。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可喜、焦兆侠、张演光、张可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可喜、焦兆侠、张演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可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可喜于2015年9月10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6年9月9日到期,由被告焦兆侠、张演光、张可龙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张可喜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焦兆侠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张演光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张可龙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3,贷转存凭证。证据4,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项: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张可喜由被告焦兆侠、张演光、张可龙担保向原告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可喜于2015年9月10日在原告郯城农村商业���行贷款10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6年9月9日到期,由被告焦兆侠、张演光、张可龙提供最高额保证,约定月利率为9.775‰,逾期利率上浮50%。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焦兆侠、张演光、张可龙为该笔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偿还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张可喜、焦兆侠、张演光、张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可喜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焦兆侠、张演光、张可龙提供最高额保证,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焦兆侠、张演光、张可龙应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张可喜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焦兆侠、张演光、张可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余下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被告方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应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到期日2016年9月9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775‰计算,逾期后,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9.775‰���浮50%即14.6625‰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张可喜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焦兆侠、张演光、张可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可喜偿还原告山东郯城��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按月利率9.775‰计算,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6625‰计算)。 二、被告焦兆侠、张演光、张可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020元,由被告张可喜、焦兆侠、张演光、张可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冰 审 判 员 郑海港 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 二○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许雪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