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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贵启与金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贵启,金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行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启,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 法定代表人暨军民,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峰,金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倪雪冬,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贵启诉金华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复议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浙07行初187号行政裁定。刘贵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市长信箱”740号来信的答复》,内容为因原告在诉讼中违法提供假证及法律援助擅自违规收费等问题,婺城区司法局决定免去刘贵启金华市银鹰法律服务所主任的职务,属婺城区司法局的职权范围,免职理由充分。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金政复不字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于同日将复议决定书寄送给原告。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金华市司法局对金华市银鹰法律服务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行场所的变更登记并赔偿原告停业损失和精神抚慰金50万元。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金婺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金华市司法局作为金华市银鹰法律服务所的原核准登记机关,核准金华市银鹰法律服务所变更事项的登记,免去原告金华市银鹰法律服务所主任职务,符合《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法律工作者的职责,遵纪守法。更应该对自己在执业过程中的行为进行反思并从中吸取经验教训。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金行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该案件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刘贵启行政复议申请所涉事项,已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行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作出认定,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贵启的起诉。 刘贵启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羁束”证据未经庭审质证,违反《行政诉讼法》第43条、最高院法释[2002]21号第35条规定,实属原审闭门造车、指鹿为马。二、原审认定原、被告、第三人等到庭参加诉讼造假,2016年9月6日庭审时我就审判长、审判员申请回避,原审至今未开庭审理,何来到庭参加诉讼?三、原审未对我申请审判长、审判员回避作出裁定违法。四、原审认定我“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属于张冠李戴,二者无关联性。1、被诉主体不同,本案是金华市政府,“羁束”是金华市司法局。2、诉请不同,本案是审查撤销情况说明,“羁束”是撤销变更登记。3、诉讼标的不同,本案是赔偿损失,“羁束”是50万。4、浙江省高院在(2016)浙行终1021号中认定我起诉“市长信箱”LM20160810265答复、740答复一案中认定政府信访,不属法院受理范围,终审裁定“不予立案审理”,何来羁束?五、原审曲解司法部59令,把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资质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核准,曲解为县级委任、聘任。我是私企银鹰所业主,不是婺城区司法局所属公务员,与该局无任何人事聘用关系。六、被上诉人举证不能,未提供第三人作出740答复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七、740答复认定“免职职权范围,并无不当”,超越该局“指导法律事务所”权力清单,为私设权力。八、740答复认定“故意提供假证”、“违规收费”、“免职理由充分”造假,金华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当时档案证实我依法执业,从未有违法行为,历年注册年检合格。婺城区司法局作出12号任免通知无任何理由,属于违法行为。何来“理由充分”?九、复议、审查、撤销740答复是被上诉人法定必须为职责,《行政许可法》第60条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所以,及时纠正第三人在行政许可实施中捏造740答复的违法行为是被上诉人法定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2016)金政复不字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其“市长信箱”740来信答复予以审查撤销;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并要求开庭审理。 金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依法审查被答辩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被答辩人对婺城区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市长信箱”740号来信的答复》不服,向答辩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答辩人于2016年6月20日收悉后,对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复议受理条件进行了审查。答辩人依法履行了复议申请审查职责。2016年6月27日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并于同日将决定书寄送给被答辩人,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二、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答辩人在认真审查案件材料的基础上,认为婺城区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于2009年8月1O日作出的《关于对“市长信箱”740号来信的答复》系信访答复意见,被答辩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遂于2016年6月27日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贵启针对案外人金华市司法局核准同意金华市银鹰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等行为事项曾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行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对此已有司法定论。现上诉人刘贵启的复议事项为系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市长信箱”8月4日来信的答复》,该答复的主要内容与已被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故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刘贵启提起的诉讼标的已受生效裁判所羁束,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之规定,上诉人刘贵启提出“一审裁定认定‘羁束’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违反最高院证据规则”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惠 忆 审 判 员  唐维琳 代理审判员  蔡成杯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一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