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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董文川与漾濞怡和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川,漾濞怡和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460号原告:董文川,男,1967年3月15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个体户,住大理市大理镇。委托代理人:邓世刚,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漾濞怡和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20594941486。住所地:漾濞县。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72687498U。住所:大理市下关镇。原告董文川诉被告漾濞怡和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漾濞怡和阳光公司)、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理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川的代理人邓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漾濞怡和阳光公司、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大理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川诉称:2015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大理金桥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的融资平台与二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金桥民融登借字[2015]228号《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漾濞怡和阳光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利息支付时间为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最后一期利息支付日为本合同到期日,利随本清,如被告漾濞怡和阳光公司不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除按《资金借款合同》第二条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外,再按借款本金万分之五的日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上述《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10日将1400000元借款支付到了被告漾濞怡和阳光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被告漾濞怡和阳光公司却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另,因被告漾濞怡和阳光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后大理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代偿协议》,大理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诺负责代偿上述借款本息,但至今拒不履行代偿义务。现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漾濞怡和阳光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6%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漾濞怡和阳光公司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本金1400000元,日利率0.05%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被告漾濞怡和阳光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漾濞怡和阳光公司、大理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庭审中,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合同编号为“金桥民融登借字[2015]228号”《资金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四页,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漾濞怡和阳光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上述《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合同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约定;3、《兴业银行转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10日将1400000元借款支付到了被告漾濞怡和阳光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4、《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漾濞怡和阳光公司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5、《担保代偿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代偿协议,大理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诺负责代偿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漾濞怡和阳光公司、大理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未到庭,视为均已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漾濞怡和阳光公司、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均未到庭及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5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董文川于2015年11月10日通过大理金桥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的融资平台与被告漾濞怡和阳光公司、大理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金桥民融登借字[2015]228号”《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漾濞怡和阳光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借款期限不足一年的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按季支付,支付时间为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最后一期利息支付日为本合同到期日,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若被告漾濞怡和阳光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均作为逾期,逾期部分,除按《资金借款合同》第二条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外,再按万分之五的日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1月10日原告董文川通过兴业银行大理榆华支行将借款本金1400000元转账到被告漾濞怡和阳光公司账户,被告漾濞怡和阳光公司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据给原告董文川。后漾濞怡和阳光公司仅转账支付给原告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的利息25511元、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56000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被告漾濞怡和阳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16年8月17日,原告董文川与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担保代偿协议》,约定:若被告漾濞怡和阳光公司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大理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本息由借款人归还或大理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完毕终止。因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被告漾濞怡和阳光公司主张借款本金1400000元,有原、被告订立的《资金借款合同》和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证实,故原、告与被告漾濞怡和阳光公司之间存在借款1400000元的借贷关系,现被告漾濞怡和阳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起诉主张由被告漾濞怡和阳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6%的标准计算利息,应认定为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日利率0.05%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违约金只应按年利率8%(24%-16%)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原告与二被告共同订立的《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担保代偿协议》,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被告漾濞怡和阳光公司所借款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漾濞怡和阳光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借款的该项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漾濞怡和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文川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董文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漾濞怡和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周先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