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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全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319号原告李全备,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原告李全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备、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备诉称:2016年8月22日4时50分,在漯河市××区××与××路交叉口处,原告驾驶豫L×××××号小型客车与李全喜驾驶的豫L×××××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2016年9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经法院认定原告车损57831元、拖车费5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28215.5,其余28215.5元及1000元的鉴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驾驶的豫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请求被告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辩称:1、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车损的鉴定费属于鉴定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3、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4时50分,在漯河市××区××与××路交叉口处,原告李全备驾驶豫L×××××号小型客车与被告李全喜驾驶的豫L×××××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李全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原告李全备与被告李全喜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全备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148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原告李全备驾驶豫L×××××号小型客车,经本院委托漯河市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57831元。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拖车费5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8215.5元及1000元的鉴定费。原告李全备的上述损失,已经以肇事车辆豫L×××××号车的相关责任方为被告,已经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已作出判决,判令豫L×××××号车的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了总损失50%的责任。就下余的损失,原告李全备向自己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要求赔偿,即本诉。本案在立案受理时,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过程中变更为保险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事故双方不持异议,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李全备驾驶的轿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所以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车辆维修费,经本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为57831元,被告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为57831元,本院应予支持。2、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支出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3、拖车费500元,有相应部门的票据,应予支持。4、车损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部门的票据,应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0331元(57831+500+2000),已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豫L×××××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部分58331元,由于LX3909号车辆驾驶人李全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承包范围内承担其中50%的责任,即29165.5元。本案中原告支付的1000元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事故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李全备损失人民币2916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珊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鹿一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