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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傅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刑初8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邵武市。2008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洁华、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傅某某在其代管的奶茶店容留张某3、江某、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6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傅某某在其代管的奶茶店容留张某3、吴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3、江某、杨某、吴某1、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两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跃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