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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5执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某银行梧州分行、梧州市某食品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银行梧州分行,梧州市某食品商行,梧州市某投资有限公司,覃某,万某,施某,唐某乙,广西某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05执266号申请执行人:某银行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代表人李某,行长。被执行人:梧州市某食品商行,住所地:梧州市。经营者覃某。被执行人:梧州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法定代表人唐某甲,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覃某,男,汉族,住梧州市。被执行人:万某,男,汉族,住梧州市。被执行人:施某,女,汉族,住梧州市。被执行人:唐某乙,男,汉族,住广西贺州市。被执行人:广西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本院受理的某银行梧州分行与梧州市某食品商行、梧州市某投资有限公司、覃某、万某、施某、唐某甲、唐某乙、广西某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本院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中,现被执行人梧州市某食品商行、梧州市某投资有限公司、覃某、万某、施某、唐某甲、唐某乙、广西某担保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长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志斌审判员  蔡焕杰审判员  秦 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卢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