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贾凤芹、袁凤和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凤芹,袁凤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学区中心校,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镇油坊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凤芹(原审贾振川去世,贾凤芹系其继承人),女,1969年5月28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殿坡(系贾振川之子),男,1977年4月4日生,满族,教师,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凤和,男,1957年1月29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红,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学区中心校,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夏晓光,职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明,男,1967年5月24日生,满族,教师,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镇油坊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油坊村。法定代表人:苑会军,职务:村主任。上诉人贾凤芹因与被上诉人袁凤和及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学区中心校(以下简称朝阳湾中心校)、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镇油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油坊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8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凤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袁凤和在承包期内未按时交纳承包费,油坊村小学与被上诉人袁凤和解除了原承包合同后,于2008年3月10日又重新承包给了上诉人之父贾振川,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二、上诉人贾凤芹之父贾振川与油坊村小学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部分有效更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判决将上诉人贾凤芹之父贾振川与油坊村小学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期限由40年更改为20年明显认定事实不清、用法不当,该校田地的性质已由耕地转变为林地,故承包期限40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袁凤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朝阳湾中心校辩称,被上诉人袁凤和的合同是1999年签订的,袁凤和承包后一分钱没有交,合同自然就取消了,后来经校委会研究承包给贾振川了。袁凤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2008年3月10日的土地校山承包合同无效;2、请求确认1999年4月13日所签订的合同书有效,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继续履行1999年4月13日合同书,如不能履行对于地上树木给予补偿2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4月13日原告袁凤和与被告油坊村委会签订了校田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油坊村委会将学校后山阳坡12道梯田地、面积约2亩承包给原告袁凤和,承包金每年每亩50.00元,每年交100.00元,必须于每年11月末按时交清,承包期限15年,承包金归学校,此地为校田地,任何时候权属归油坊村委会所有。在承包期内,如教育部门有令,让学校建基地,搞实验项目,原告袁凤和要将承包地无条件退出,但甲方(油坊村委会)将果树合理作价付给乙方(袁凤和)资金。村委会代表王利军、刘斌签字,村委会盖章及刘斌个人手章,袁凤和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袁凤和对所承包的校田地进行经营管理,原告称已一次性交给学校800.00元承包费,给了时任校长田华东,有在场人霍占武老师证实,但当时学校未出具相应的收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008年3月10日油坊小学又与被告贾凤芹之父贾振川签订了《土地校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油坊小学校田地承包给贾振川,承包时间自2008年3月10日至2048年3月10日,期限为40年,每年承包费110.00元,自承包之日起,乙方(贾振川)有责任对校田校山进行管理自治,遭人为破坏,由乙方(贾振川)全权负责。租金总额4400元,于签字之日一次性结清。贾振川于2011年7月16日向油坊小学一次性缴纳承包费5000.00元,有油坊小学会计徐瑞清签名并盖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镇油坊村小学的公章的收据予以证实。油坊小学校田地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村委会西面平地大约2亩左右,另一部分为山坡梯田地,大约4亩左右,约24道梯田,其中原告袁凤和租赁12道梯田地,位于山坡的下部分,上部分梯田地由贾振川租赁。2014年5月14日贾振川组织人员到承包的校田地栽树时,与原告袁凤和发生纠纷,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出具勘验说明一份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袁凤和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2008年3月10日油坊小学与贾振川签订的土地校山承包合同的打印时间和书写时间是2008年3月10日形成的,还是最近两年形成的;合同落款中田华东、贾振川签名是否为本人所书写;合同中田华东处手印、贾振川处手印是否为本人的手印;油坊小学公章的加盖时间是2008年3月10日加盖还是最近两年加盖;栽植的油松、杏树、果树被损坏的数目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审查认为,该《土地校山承包合同》有多处明显的破损、污渍,保存条件过差,不具备鉴定条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对合同形成时间是否为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形成的,不能受理。对贾振川、田华东笔记鉴定,该《土地校山承包合同》甲方签字处有多处明显的破损、缺失,目前该处已无笔画可见,不具备鉴定条件,乙方签字处签名字迹笔画消褪严重,虽有个别残留笔画可见,但字迹已不可辨识,不具备鉴定条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不能受理。对于油坊小学加盖的公章是2008年3月10日加盖还是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加盖,因为该《土地校山承包合同》有多处明显破损、污渍、保存条件过差,不具备鉴定条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不能受理。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15】痕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土地校山承包合同》原件上乙方签字处“XXX”签名(可见有残留的字迹笔画,但字迹形态已不可辨识)部位的红色指印,与样本中的右手食指印是同一人同一手指捺印形成。对该鉴定意见经原、被告质证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朝阳湾中心校支付鉴定费3000.00元。对于油松、杏树、果树被毁坏的树木损失,原告放弃了司法鉴定,并在诉讼中提出保留诉权。另查明,徐瑞清系油坊小学的会计,贾振川的承包费于2011年7月16日由徐瑞清收取,与所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交付租金的日期不一致,朝阳湾中心校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油坊小学的公章是合法有效的,当时由中心校出具的介绍信,油坊小学去刻的公章,只有很少的人知道,导致朝阳湾中心校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与本次庭审的说法不一致,对此,朝阳湾中心校两次说法不一致使两份租赁合同主体发生了纠纷,校方存在一定的过错。再查明,原告袁凤和承包油坊小学校田地12道梯田后,种植了山丁子、果树、山杏树等。到2014年5月14日被告贾凤芹(贾振川)家雇佣工人到原告袁凤和承租的校田地进行劳动,双方由此才发生了纠纷,原告称才知道学校又将校田地租给了贾振川,原告袁凤和承租的校田地期限为15年,自1999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3日止,原任油坊小学校长田华东已经去世,学校方没有因原告袁凤和未缴纳租金而主张过权利,应视为对原告袁凤和承租校田地期间的默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袁凤和与被告油坊村委会于1999年4月13日签订的校山校田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袁凤和在庭审过程中称当时时任校长(田华东已故)要求一次性交纳800元即为全部的承包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油坊小学称因原告袁凤和未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导致油坊小学解除合同。于2008年3月10日又将全部的校山校田地承包给了被告贾凤芹之父贾振川(包含了原告袁凤和承租的部分梯田),在2008年3月10日至原告袁凤和与被告贾凤芹(贾振川)家发生纠纷之日即2014年5月14日期间,油坊小学也没有向原告袁凤和通过法律手段催收租金和主张其他的权利,因此原告袁凤和与油坊村委会所签订的校山校田地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承包期内有效,原告袁凤和与油坊村委会签订的校山校田地承包合同已于2014年4月13日承包期限届满,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续签租赁合同,庭审中朝阳湾中心校明确表示不再将校田地承租给原告袁凤和,原合同已经自行终止。2008年3月10日,油坊小学将全部的校山校田地(24道梯田,一块平地)全部承包给贾振川,签订了《土地校山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其中针对已经租赁给原告袁凤和的校山违反了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袁凤和已经租赁的校山部分土地合同无效,对油坊村委会西面的平地约2亩的土地及原告承租12道梯田以上部分梯田地合同认定有效。油坊小学与贾振川签订的《土地校山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时间自2008年3月10日至2048年3月10日,租赁期限40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应超过20年。判决:一、原告袁凤和与被告油坊村委会于1994年4月13日签订的校山承包《合同书》有效,有效期至2014年4月13日;二、被告贾凤芹之父贾振川与油坊学校签订的《土地校山承包合同》中除原告袁凤和租赁的学校后山12道小梯田以外的部分有效;三、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原告袁凤和、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学区中心校各负担325.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朝阳湾学区中心校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贾凤芹主张油坊村小学已经解除了与被上诉人袁凤和签订的承包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解除合同事宜存在,故本院对上诉人贾凤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袁凤和与原审被告油坊村委会签订的校田地承包合同承包期至2014年4月13日止,在该承包合同未到期且未解除的情况下油坊小学与贾振川签订《土地校山承包合同》,将被上诉人袁凤和承包的土地再次承包给贾振川,侵犯了被上诉人袁凤和的权益,故《土地校山承包合同》中包含被上诉人袁凤和承包部分应属无效。关于贾振川与油坊小学签订的《土地校山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问题,因本案的《土地校山承包合同》实际上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承包期限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约束,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在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贾凤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贾凤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赤博代理审判员 应春明代理审判员 高伶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明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