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罗福星与屈浩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福星,屈浩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337号原告:罗福星,男,2005年6月24日出生,布依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新郑市。法定代理人:罗玉开(罗福星之父),男,1985年9月3日出生,布依族,户籍��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新郑市。法定代理人:史开凤(罗福星之母),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伟,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屈浩杰,男,199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罗福星与被告屈浩杰、屈保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福星申请撤回对被告屈保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罗福星的法定代理人史开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浩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福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1622.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屈浩杰驾驶无牌摩托车在新郑市中华路信访接待中心门前处与原告罗福星发生交通事故,致罗福星重伤住院治疗。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屈浩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屈浩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7时27分许,屈浩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新郑市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人民来访接待中心”门前���时,与行人罗福星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罗福星受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屈浩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福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福星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侧颞部皮肤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综合征。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继续石膏托外固定6-8周、不适随诊等。后罗福星于2016年6月9日至7月4日,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左小腿皮肤坏死、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继续石膏托外固定4-6周、不适随诊等。罗福星共支付医疗费14589.03元,长期医嘱单上记载罗福星在该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7年2月21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接受本院委托,对罗福星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7]伤残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福星其左下肢损伤构成X(10)级伤残。罗福星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1、罗福星系农村户籍,事发时是新郑市实验小学学生,事发前跟随其父母在新郑市××居住、上学。2、事故发生后,屈浩杰已支付罗福星赔偿款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屈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屈浩杰对事故的发生、罗福星受伤存在过错。本次事故系屈浩杰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屈浩杰应当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罗福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屈浩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福星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医疗费为14589.0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根据医嘱及罗福星伤情,罗福星请求计算39天,本院予以准许,可计营养费为585元��(四)护理费:罗福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住院共计39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3256.89元。(五)残疾赔偿金:罗福星系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学习,其请求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其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51152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福星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七)鉴定费为800元。(八)交通费:依据罗福星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其要求赔偿交通费70元,本院予以准许。以上损失共计76622.92元。���浩杰应当依据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1298.34元,扣除屈浩杰已经支付的赔偿款1000元,应赔偿罗福星各项损失60298.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浩杰应当赔偿原告罗福星各项损失共计6029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福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原告罗福星负担479元,由被告屈浩杰负担1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云锋人民陪审员 乔改云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马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