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莘庄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诉印金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莘庄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印金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莘庄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695号。法定代表人:曾召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闯,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金发,男,195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上海莘庄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庄乐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印金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莘庄乐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印金发的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莘庄乐购公司已取得产品信息与涉案法国拉蒙达歌酒庄(珍选)干红葡萄酒一一对应的卫生证书,证明该葡萄酒具有合法卫生证书,系依法进口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印金发辩称,2014年9月30日进口的酒进入市场已有2年,重发的卫生证书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之规定。而且涉案葡萄酒的标签与进口商的备案标签存在尺寸、文字表述等方面的明显不同,可以进一步说明涉案葡萄酒不具有卫生证书,故不同意莘庄乐购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印金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莘庄乐购公司退还印金发购物款人民币5,058元,赔偿印金发50,5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9日,印金发在莘庄乐购公司处购买进口艾歌尼斯蓝堡干红葡萄酒、艾歌尼斯红堡干红葡萄酒、法国拉蒙达歌酒庄(珍选)干红葡萄酒各6瓶,合计金额5,058元。印金发以上述葡萄酒的中文标签与备案的中文标签不符,二者没有对应关系,属于假冒进口葡萄酒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根据印金发持有的收银条、发票及所对应的商品,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认定印金发与莘庄乐购公司的买卖关系成立。其中涉案的6瓶法国拉蒙达歌酒庄(珍选)干红葡萄酒标注的灌装日期与相关卫生证书上标明的生产日期不一致,莘庄乐购公司称抽验日期与备案日期不一致所致之述没有依据,不予采信。由于二者日期不一致,没有对应关系,故认定该葡萄酒不具有相关卫生证书,莘庄乐购公司应当向印金发承担退还购物款和赔偿的责任。对莘庄乐购公司出售给印金发其余葡萄酒,其中文标签与在相关部门备案的中文标签存在部分差异,但印金发以此认为涉案葡萄酒为假冒进口葡萄酒,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且中文标签瑕疵,并不涉及食品安全标准,故对印金发其余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2016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一、上海莘庄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印金发购买6瓶法国拉蒙达歌酒庄(珍选)干红葡萄酒价款人民币3,216元,并赔偿印金发人民币32,160元;二、对印金发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5.48元,由印金发负担人民币253.48元,上海莘庄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2元。二审中,莘庄乐购公司提供了说明函、卫生证书、报关单、检验报告等材料,用以说明涉案达歌酒庄(珍选)干红葡萄酒经过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并合法进口,涉案葡萄酒均没有安全问题。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印金发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卫生证书真实性认可,但不具合法性;报关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检验报告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说明函、卫生证书、报关单、检验报告等真实合法,与涉案葡萄酒是否系合法进口、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法国拉蒙达歌酒庄(珍选)干红葡萄之总经销商为A公司。A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大连XX有限公司办理SASLAMONTFINANCIERE生产的葡萄酒进口手续,委托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本院再查明,编号为121500114070557的卫生证书显示,收货人名称“大连XX有限公司”,检验日期“2014.09.30”,达歌酒庄(珍选)干红葡萄酒2011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4.05.12、2014.05.13、2014.05.14、2014.05.15、2014.05.16、2014.05.19”。本院又查明,上海市XX中心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1日出具的编号为16D727的检验报告显示,由A公司为总经销商的达歌酒庄(珍选)干红葡萄酒经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依据上述标准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13项符合,1项出具检测数据。本院认为,本案之争议焦点问题系涉案达歌酒庄(珍选)干红葡萄酒是否系合法进口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首先,根据已查明事实,莘庄乐购公司已就涉案达歌酒庄(珍选)干红葡萄酒提供产品信息均能一一对应之合法卫生证书,故印金发称该葡萄酒系假冒进口葡萄酒缺乏依据。其次,在案并无证据显示涉案达歌酒庄(珍选)干红葡萄酒之内在品质存在食品安全问题,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安全问题,莘庄乐购公司业已就涉案葡萄酒之进货,尽到营业执照、卫生证书等材料之合理审查义务,亦难言莘庄乐购公司存在“明知”之情形。至于标签尺寸、文字表述等问题,亦与食品安全问题无涉。因此,印金发要求莘庄乐购公司承担退一赔十之惩罚性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所述,莘庄乐购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24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印金发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5.48元,由印金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40元,由印金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潘春霞审判员 潘静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鲁彦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