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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曹某1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309号原告曹某1,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湖南省沅江市。被告陈某(又名程忠良),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湖南省沅江市。原告曹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建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1及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1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2,现已独立生活。结婚初期,原、被告尚能互敬互爱,自2003年原告在外承包工程后,被告沉迷赌博恶习,对原告的生活漠不关心,缺乏家庭责任感,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经常对被告发脾气,对家庭不闻不问,但为了家庭的和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1和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2,现已独立生活。结婚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另查明,被告陈某又名程忠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村委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虽因各种客观原因导致家庭关系不融洽,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