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萍萍与常州市高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萍萍,常州市高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萍萍,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高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花园新村169-3号。法定代表人:莫阿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赟昕,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萍萍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高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扬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5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萍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改判高扬物业公司赔偿损失46000元;由高扬物业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萍萍系常州兰洋大厦(以下简称兰洋大厦)的业主。高扬物业公司与兰洋大厦书面的物业合同到期后,至今未签订书面物业管理合同,不能认定物业管理合同存在延期。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萍萍作为业主与供电公司之间存在供电合同关系,而不是物业公司与供电公司之间存在供电合同关系,因此物业公司停止供电的行为违反了电力等方面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高扬物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萍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扬物业公司立即赔偿张萍萍损失46000元(营业损失26000元、租金损失10000元、误工费用10000元);2.诉讼费用由高扬物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张萍萍系常州市北大街96号(兰洋大厦)1F-14号商铺所有权人之一(共有人孙协祥),并自营钟楼区荷花园品建材经营部,该商铺建筑面积56.27平方米。自2012年开始至今,张萍萍在该商铺从事奇力吊顶等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零售等业务。2012年8月31日,兰洋大厦业主委员会(甲方)与高扬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常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该合同载明:“第二条,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乙方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本物业日常管理工作。乙方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以下内容……(七)代收代缴水电费,代开税票。”2012年8月31日,双方签订《兰洋大厦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5条载明:“住宅区用办公室按写字楼收费标准执行,每平米每月1.00元。商用电按现有标准每度1.18元收取,日后如遇电费调价,按调价差额作相应调整。”物业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到期后,高扬物业公司至今仍在兰洋大厦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并向兰洋大厦业主收取物业费以及水电费。涉案电费交纳方式为:兰洋大厦各业主共用一只总电表,张萍萍1F-14号商铺与其他业主各自再安装分电表。高扬物业公司先向电力公司预支付总电表费用,实行先买后用,其后高扬物业公司再向各商铺业主收取各分电表费用,也包括因线路损耗、设备消耗等产生的公摊电费。自2012年8月起,高扬物业公司以常州兰洋国际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向江苏省电力公司常州供电公司支付兰洋大厦的总电表费用。2016年7月8日,高扬物业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常州供电公司就北大街96号兰洋大厦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结算协议》等协议,并交纳总电表费用。自2015年5月份开始,张萍萍以高扬物业公司未上门收取电费、强行对兰洋大厦物业管理、乱收电费等理由,停止交纳1F-14号商铺电费。2016年5月27日,高扬物业公司向1F-14号商铺发出“电费催缴友情提醒”通知单,内容为:“奇力吊顶,您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电费2103元至今尚未缴纳。请您收到本通知单后5天内(2016年6月1日前)到物业办公室缴清所欠电费。逾期我服务中心将停止供电服务……。”张萍萍收到通知后逾期未交纳电费,2016年6月2日高扬物业公司停止向张萍萍1F-14号商铺供电。2016年7月28日张萍萍交费后,高扬物业公司恢复供电。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萍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高扬物业公司在原物业合同到期后至今仍在兰洋大厦进行实际物业管理工作,并自2012年9月开始即向江苏电力公司交纳总电表费用,而张萍萍与江苏电力公司并不存在直接供电关系,其用电权是根据兰洋大厦用电权的再分配,因此张萍萍应向高扬物业公司交纳电费,包括总电表与分电表之间的线路损耗、设备消耗等产生的公摊电费。在张萍萍未按时交纳电费,且长期拖欠,经催告拒不交纳后,高扬物业公司有权采取措施停止供电,该行为不存在过错,亦不具有违法性,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张萍萍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张萍萍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高扬物业公司对张萍萍所在的兰洋大厦进行实际物业管理工作,双方形成物业合同关系,包括代收代缴水电费等内容。张萍萍作为业主未履行物业管理规定的按时缴纳电费义务时,高扬物业公司采取断电措施停止相应服务,是基于物业管理产生的后履行抗辩权,其目的在于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保护全体业主的用电权。张萍萍主张物业公司停止供电的行为侵犯其合法利益,结合在卷证据,二审认为由于高扬物业公司不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四、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供电企业向用户持续供电的义务,故高扬物业公司进行停电,不构成侵权。综上,上诉人张萍萍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张萍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海燕审判员 孙海萍审判员 邵泽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