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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6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蒋林林与张建春、张玉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林林,张建春,张玉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6999号原告蒋林林,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陈燕,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金荣,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春,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张玉华,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蒋林林与被告张建春、张玉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在审理中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3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蒋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荣、被告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蒋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停止扰民侵害、排除噪音妨碍、恢复车库用途;2、赔偿原告蒋林林经济损失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蒋林林系金坛区东城街道华达名都4幢一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张建春系金坛区东城街道华达名都4幢1号车库所有权人。2016年8月,被告张建春将其所有的华达名都4幢1号车库出租给被告张玉华,用于开设棋牌室,对外通宵营业,严重影响了原告蒋林林及其家人正常的安定生活,损害了原告蒋林林应享有的物权利益。为此,原告蒋林林曾以业主名义多次要求所在小区物管部门出面阻止,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未有处理结果。被告张玉华辩称,本人在华达名都4幢1号车库开设麻将馆并对外经营是事实。为减少噪音,本人不仅将车库重新吊顶,而且将所有桌椅加贴了脚垫,已经不影响原告蒋林林及其他相邻业主的正常生活,再说金坛无论哪个小区,都设有麻将馆,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蒋林林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林林系金坛区东城街道华达名都4幢一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张建春系金坛区东城街道华达名都4幢1号车库所有权人。上述房屋与车库上下相邻。2016年8月,被告徐卫兵将华达名都4幢1号车库出租给被告张玉华开设棋牌室并对外经营。同年8月8日,原告蒋林林以麻将馆扰民为由,向金坛公安分局东城派出所报警,该所至今未有处理结果。庭审中,被告张玉华陈述:2016年8月,在华达名都4幢1号车库开设麻将馆,没有征求其他相邻业主的同意。2016年12月9日,原告蒋林林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彼此关系。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本案中,被告张建春擅自改变车库用途,将车库租给被告张玉华开设棋牌室,没有经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给小区的安静环境和相邻业主的正常生活造成了妨碍,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车库用途。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蒋林林提出的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玉华以已采取适当措施,减小噪音,要求驳回原告蒋林林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健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春、张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停止以经营性质使用坐落在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华达名都4幢1号车库,排除妨碍,恢复车库用途。二、驳回原告蒋林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建春、张玉华负担(原告蒋林林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建春、张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王海芳人民陪审员  陈晓祥人民陪审员  钱小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雨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