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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磊与金定、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金定,徐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1936号原告:张磊,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被告:金定,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徐江,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原告张磊与被告金定、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被告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江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金定归还原告借款85000元,并支付利息51856元(按月利率20‰自2014年8月17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以后利息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被告金定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徐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为此,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还款方式为自次月起每月5日前偿还本金5000元,支付固定利息3000元。同日,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借款后,被告金定分别于2014年2月5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4月17日各归还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后又于2014年6月5日及2015年1月6日分别偿付6000元、5000元,以后未还本付息。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金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以原告为出借人(甲方)、被告金定为借款人(乙方)、被告徐江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第三条还款方式及利率: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付息的方式,即乙方应从次月起,每月5日前偿还甲方本金人民币伍仟元整,同时支付固定利息人民币叁仟元整(利息不随本金减少而减少),合计人民币捌仟元整,直至全部本金结清为止。”等权利义务内容。同日,被告金定在上述《保证借款协议》落款下方的“收条”处填写内容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在收款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金定分别于2014年2月5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4月17日各偿付原告8000元,后又于2014年6月5日及2015年1月6日分别偿付原告6000元、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金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被告金定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自认被告金定陆续偿付原告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付款项应当抵扣本金抑或利息,应当按照《保证借款协议》的约定确定,没有约定的款项,应当先行扣除利息,余款抵扣本金,对于被告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据此计算,截止2014年8月5日,被告金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601.60元(详见计算清单)。以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依法调减至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金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磊借款83601.6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驳回原告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37元,减半收取1518.50元,由原告张磊负担230.50元,由被告金定负担1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韩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丹珍计算清单日期还款额还本额付息额尚欠本金2014-1-61000002014-2-5800050003000950002014-3-7800051502850(95000×30‰)898502014-4-17800050003000(付至2014年4月10日)848502014-6-560001163.554751.60(84850×30‰÷30×56天)83601.602015-1-6500005000(付至2014年8月5日)83601.60注:以上金额单位均为: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