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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区支公司与何东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区支公司,何东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796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马运路248号3幢4层F15、F16、F20。负责人:钱建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迎春,该公司员工。被告:何东生,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1号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法定代表人:樊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祖德,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高新区支公司)诉被告何东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保河南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苏州市高新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迎春、国元农保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祖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东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苏州市高新区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东生、国元农保河南分公司赔偿其车损险垫付款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东生、国元农保河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20时,何东生驾驶豫S×××××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上行523公里900米时,与刘亚南驾驶的苏E×××××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何东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亚南无责任。刘亚南驾驶的苏E×××××的小型客车经定损并修理,修车费共11300元,何东生仅支付了2000元。另苏E×××××的小型客车在其处投保了车损险,而何东生驾驶的豫S×××××的轻型普通货车在国元农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国元农保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事故发生后,由于俩被告怠于赔偿,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了被保险人刘亚南车辆损失93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其取得代位求偿权。国元农保河南分公司辨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何东生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在保险范围内已赔偿2000元,故人保苏州市高新区支公司诉请的损失应由何东生承担。何东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人保苏州市高新区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东生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苏E×××××行驶证、保险抄单、苏E×××××定损单、维修发票、刘亚南出具的情况说明、权益转让书、转账凭证各一份,国元农保河南分公司为支持答辩提交了付款通知书等证据证明,何东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20时,何东生驾驶豫S×××××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上行523公里900米时,与刘亚南驾驶的苏E×××××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何东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亚南无责任。另查明,豫S×××××的轻型普通货车在国元农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苏E×××××的小型客车在人保苏州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179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事故发生后,何东生赔付刘亚南车损2000元,国元农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何东生保险金2000元;苏E×××××的小型客车经定损并修理,修车费共11300元,人保苏州市高新区支公司赔付刘亚南车损9300元,刘亚南向人保苏州市高新区支公司出具了保险权益转让书。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刘亚南在人保苏州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何东生在国元农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亚南车损并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国元农保河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何东生保险金2000元,履行了赔付义务;而何东生仅赔付刘亚南车损2000元,尚有9300元未赔偿,故人保苏州市高新区支公司关于何东生赔偿其车损险垫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国元农保河南分公司交强险赔付义务履行完毕,不再赔偿。何东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东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区支公司赔偿金93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区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东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惠 耘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士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收款人:全椒县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000xxxxxxxxxxxxx00018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备注:(2016)皖1124民初14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