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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8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史小强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小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刑初17号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人:史小强,男,1990年8月6日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3日被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小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玲、郭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15时45分许,史小强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富威”110型弯梁两轮摩托车,沿302省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21KM+300M路段处,发现对方来车,准备驶回原车道时,与相向而来由张伟驾驶的陕KA57**号“宇通”牌大型普���客车相撞,从而造成两车受损,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察和事故责任认定:本起事故中当事人史小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15日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榆公交司鉴字【2016】第1445鉴定,史小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5.lO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巡查笔录、受案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上述指控事实。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史小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小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5时45分许,史小强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富威”110型弯梁两轮摩托车,沿302省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21KM+300M路段处,发现对方来车,准备驶回原车道时,与相向而来由张伟驾驶的陕KA57**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从而造成两车受损,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察和事故责任认定:本起事故中当事人史小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15日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榆公交司鉴字【2016】第1445鉴定,史小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5.lO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赔付人民币4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在量刑方面能够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史小强适用社区矫正是否存在风险,对所居住社区是否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等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史小强,男,汉族,1990年8月6日生,陕西省佳县人,家住陕西省佳县通镇史家沟村87号,无证。2、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史小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的事实。3、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2月12日15时45分,张伟报称:其在佳榆线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了碰撞,请求出警处理的事实。4、立案决定书,证明佳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2日决定对史小强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立案侦查。5、血样提取记录、照片,鉴定委托书及血醇检验报告,证明佳县交警大队对史小强进行血样提取送检,血醇检验报告(榆公交司鉴(检)字2016第1445号)结论为:从标有“史小强”血样的检材中检出乙醇浓度��165.lOmg/lOOml。6、道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图,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在佳榆线21KM+300M处,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7、道路事故认定书(佳公交发认字(2016)第00096号),证明本起事故中史小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伟无责任。8、证人张伟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2日13时30分许,其驾驶陕KA57**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从榆林出发,准备去佳县,15时45分许,当行驶至21KM+300M路段处时,看到前方有一辆摩托车逆向行驶,就减速慢行,并按了喇叭,看摩托车准备咋走,快临近摩托车时,摩托车忽然加速向右拐,准备驶回自己车道,由于距离太近,所以就撞在了一起,相撞后赶紧下车,看到对方驾驶员在地上坐着,手有点受伤,在流血,就问对方有没有事情,对方一直不说话,其闻到摩托车驾驶员身上有酒味,就打了110和120的事实。9、证人郭建波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2日11时30分许,其和郭艳东还有郭艳东的三个朋友一起相跟着来到了通镇桥头武军饭店,给史小强打了个电话,让史小强也过桥头饭店来吃饭喝酒,大约过了半个多小时后史小强到了,上了几瓶西凤“长勃”白酒,大约喝酒喝了俩个多小时后,15时20分许,吃完饭喝完酒后,都准备回家,到了下午快黑的时候,我们村的一个人在医院等上史小强了说骑摩托车出事了,其他的我也不知道。10、被告人史小强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12日11时30分许,我在通镇派出所照身份证相片去了,快照完了,郭建波打电话说:“来通镇桥头武军食堂吃饭喝酒来”,12时许,我驾驶无牌“富威”110型两轮摩托车来到了通镇桥头武军食堂,郭建波和他们朋友们就等哈我了,我把摩托车放好就开始跟郭建波们开始喝酒吃饭,上了三瓶西凤“长勃”白酒,大约吃完饭后15时30分许,我们都把酒喝完了,就开始准备回家,我就驾驶我的“富威”110型两轮摩托车从通镇旧街道准备回史家沟去,15时45分许,当摩托车行驶至通镇白家沟村附近时,迎面驶来一辆大客车我当时在路中行驶着,我就赶紧朝右侧打了一把方向,摩托车就摔倒了,后面我就不知道怎么回事了。11、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2017年1月7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赔付人民币4500元的事实,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在量刑方面能够对被告人从轻处罚。12、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调查评估同意对史小强进行社区矫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小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lOmg/lOOml,超过了国家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乙醇含量醉酒驾车的临界值8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小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史小强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有关规定,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史小强犯罪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史小强的审进行审前社���调查,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小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清林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建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