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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行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陈春凤与清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凤,清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1行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凤,女,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徐县。委托代理人齐栓和,男,195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诉人,系上诉人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徐县公安局,住所地:清徐县清源镇六合村。法定代表人郝大伟,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闫帅,清徐县公安局孟封派出所民警,住清徐县清源镇。委托代理人毛彦,山西瑞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春凤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6年3月12日,原告陈春凤在北京通过电话向孟封镇党委书记岳兔立索要多年上访费用及土地赔偿款人民币3200元,并声称不给钱就不回去。因双方交涉未果,故原告陈春凤只身前往天安门地区,途中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训诫,被送至马家楼接济管理服务中心。后被中共太原市委、太原市人民政府信访局驻京接返处工作人员接回太原,并被清徐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认定为非正常上访。同日,岳兔立向孟封派出所报案,认为原告陈春凤以赴京非访相威胁,向其索要上访费用和土地被淹赔偿款3200元。被告清徐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13日受案进行调查。经审查,被告清徐县公安局认为原告陈春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在履行了受理、调查、审批、告知程序后,被告清徐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清公行罚决字[2016]00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陈春凤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同日交付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陈春凤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的行为已违反了《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而且以赴京上访向有关领导施压,索要其多年的上访费用,构成敲诈勒索。被告清徐县公安局对原告陈春凤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陈春凤要求确认被告清徐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要求撤销清公行罚决字[2016]00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春凤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春凤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去北京是正常上访反映问题,不是索要钱财,既没有实施违反《信访条例》的行为,也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被上诉人违反程序作出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偏听偏信,枉法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2016年3月13日作出的清公行罚决字【2016】00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清徐县公安局辩称,清公行罚决字(2016)00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2016年3月13日在北京天安门周边上访的事实有北京警方出具的《训诫书》,太原市委、市政府信访部门的《接返工作证明》以及《非正常上访认定书》等证据相互佐证,对一审判决该部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上诉人上访所要求的土地赔偿款与经济损失是否存在联系,是否系不正当利益尚无证据证实。因此,被上诉人清徐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对上诉人陈春凤作出行政处罚显属不当。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清徐县公安局清公行罚决字[2016]00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清徐县公安局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由被上诉人清徐县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源生审 判 员  张祥春代理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