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大连诉被告刘华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连,刘华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2民初5663号 原告:刘大连,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朝阳路,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华正,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港上五村,居民。 原告刘大连诉被告刘华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被告刘华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大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损坏原告院墙,将已损坏院墙恢复原状;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6月12日,郯城县港上镇港上五村村民刘本院承包郯城县港上镇人民政府位于镇东东南方向的洼地4.86亩,刘本院签订合同后垒砌院墙管理使用该土地。2005年刘本院将该土地转让给原告。2016年9月被告两次无故将原告院墙拆毁25米,原告报警后经调解未果。 被告刘华正辩称,院墙不是原告垒的,地不是刘本院承包的,刘本院没有交承包费,刘本院没有交钱给国土局,有证据证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12日,郯城县港上镇人民政府将位于镇东商场东南方洼地4.86亩承包给港上镇港上五村村民刘本院使用,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14000元。港上镇人民政府与刘本院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刘本院交纳承包费。后刘本院依照合同约定使用该土地,并修建院墙。2005年4月18日,刘本院将该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权利转让给原告刘大连,刘本院为原告刘大连出具转让证明两份。2016年9月份被告刘华正将该洼地上修建的院墙推倒,被推倒院墙长14米、宽0.2米、高1.5米。 以上事实,有原、被的陈述、土地承包合同、转让证明、郯城县公安局港上派出所询问笔录、见证书、结算收据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涉案被损坏院墙位于郯城县港上镇港上五村,长14米、宽0.2米、高1.5米。2004年6月刘本院取得涉案院墙土地使用权,并修建该涉案院墙。2005年4月刘本院将涉案院墙权利转让给原告刘大连,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转让证明、见证书、结算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华正对涉案院墙进行损坏,庭审中被告刘华正予以否认,2016年9月13日郯城县公安局港上派出所对被告刘华正询问时,被告刘华正称是其将原告刘大连院墙推倒的,并对推倒院墙的长、高、宽予以认可,被告刘华正在该询问笔录中签字确认,涉案院墙系被告刘华正损坏的事实,有港上派出所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损坏他人财产,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华正停止侵害院墙、对已损坏院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大连要求被告刘华正对已损坏院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华正对其损坏的原告刘大连所有的院墙(长14米、宽0.2米、高1.5米)恢复原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大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华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冰 审 判 员 郑海港 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 二0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许雪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