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富蓉与胡翠红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蓉,胡翠红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248号原告:李富蓉,女,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翠红,女,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原告李富蓉与被告胡翠红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富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38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3,84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公证费用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开设的“韩国食品韩国料理东北特产批零全网最大最全最专业”淘宝店(淘宝会员名:天使兰兰_2005)上购买了共计1,384元的韩国正品ivenet牛肉蘑菇宝宝辅食调料(25g)、韩国进口murgerbon原味牛肉干(25g)以及韩国进口即食传统牛尾汤供自己及亲戚朋友食用。通过被告在产品的详情页描述可知,涉案商品均是韩国进口,产地是韩国;且配料中含有牛肉成分。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动植物检疫监管司网站《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公示,韩国为口蹄疫疫区,我国明令禁止韩国的偶蹄动物及其产品入境。且根据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专栏》查询可知,我国至今根本没有允许韩国的牛肉类产品在我国进行注册,这也意味着我国根本不允许进口韩国牛肉类制品。此外,本案中,被告至今无法向原告提供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全部资料,足以说明被告所售的韩国牛肉肉类制品为未经检验检疫的肉制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有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方可销售。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国家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被告销售韩国牛肉类制品的行为既构成了销售未经检验检疫合格肉制品的行为,也构成了销售国家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行为。综上,被告出售的商品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该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胡翠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韩国食品韩国料理东北特产批零全网最大最全最专业”购买了韩国正品Ivenet米糊粥干燥宝宝辅食(25g)牛肉蘑菇冻干料调料、韩国进口食品murgerbon原味牛肉干(25g)以及韩国进口不倒翁速食牛尾汤(500g),原告支付价款合计672元(含运费6元)。2016年1月5日,原告第二次在该店购买了韩国正品Ivenet米糊粥干燥宝宝辅食(25g)牛肉蘑菇冻干料调料以及韩国进口食品murgerbon原味牛肉干(25g),原告支付价款合计316元(含运费6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第三次在该店购买了韩国进口不倒翁速食牛尾汤(500g),原告支付价款合计396元(含运费6元)。2016年5月10日,沈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记载:“……(1)我国目前不允许进口韩国牛肉及其制品、韩国猪肉及其制品、韩国鸡肉及其制品。根据《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境内出口肉类产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并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名单。进口肉类产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根据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准入名单’,韩国不在其中,……”。另查明,原告因参加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本院认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以网络购物形式向被告购买了涉案肉制品,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肉制品,系韩国进口,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肉制品已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且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作为经营者应尽的进货查验义务以及所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以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无法食用,应予以销毁,故本案原告无需再向被告返还涉案商品原物。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公证费1,000元,系其因举证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胡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富蓉货款1,384元(含运费18元);二、被告胡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富蓉赔偿金13,660元;三、被告胡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富蓉公证费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0元,减半收取计102.80元,由被告胡翠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富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文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