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5303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兆钦、黄九仔、黄志锋、黄秀红与甘启绍、甘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兆钦,黄九仔,黄志锋,黄秀红,甘启绍,甘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3民初98号原告黄兆钦,男,汉族,1963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原告黄九仔,男,汉族,1984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原告黄志锋(曾用名黄亚锦),男,汉族,1989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原告黄秀红,女,汉族,1992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九仔,为本案原告之一。被告甘启绍,男,汉族,1977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被告甘铨,男,汉族,1987年6月27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被告甘启绍、甘铨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男,汉族,1970年5月7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负责人欧春婷,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原告黄兆钦、黄九仔、黄志锋、黄秀红与被告甘启绍、甘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简称“鼎和财保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兆钦、黄九仔(亦为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甘铨及被告甘启绍、甘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鼎和财保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兆钦、黄九仔、黄志锋、黄秀红诉称:2016年12月2日,被告甘启绍驾驶桂K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着一车钢材,从罗定往云浮方向行驶,04时25分行至云浮市云安区G324线1177KM+800M处(进安交警中队附近)碰撞在公路上的行人廖锦兰,造成廖锦兰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甘启绍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交通事故现场。经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甘启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廖锦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廖锦兰是原告黄兆钦的妻子,是原告黄九仔、黄志锋、黄秀红的母亲。原告黄兆钦、黄九仔、黄志锋、黄秀红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2、交通费:15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716644元。被告甘铨所有的桂K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玉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交通事故。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甘启绍、甘铨、鼎和财保玉林公司赔偿原告黄兆钦、黄九仔、黄志锋、黄秀红损失716644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鼎和财保玉林公司当庭答辩称:一、桂K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交通事故。答辩人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横穿公路有过错,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甘启绍应当认定逃逸,即使没有逃逸,其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符合保险约定的免赔条款,答辩人不应承担超出交强险外的责任。被告甘启绍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答辩人也应绝对免赔10%。二、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受害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不予认可。受害人在事故中有过错,法院应酌情认定其该负的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甘启绍、甘铨当庭答辩称:受害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答辩人支付了50000元丧葬费给原告方,应当予以扣减并由鼎和财保玉林公司返还。答辩人在购买车辆保险时没收到过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条款无效,不同意保险公司免赔。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日,被告甘启绍驾驶桂K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着一车钢材,从罗定往云浮方向行驶,04时25分许行至云浮市云安区G324线1177KM+800M处,碰撞碾压在公路上的行人廖锦兰,造成廖锦兰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甘启绍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交通事故现场。2017年1月6日,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安公交认字[2016]第A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甘启绍疲劳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没有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没有抢救受伤人员,没有报案,并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交通事故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责任认定:当事人甘启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廖锦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受害人廖锦兰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黄兆钦是受害人廖锦兰的丈夫,原告黄九仔、黄志锋、黄秀红是受害人廖锦兰的子女。受害人廖锦兰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1996年10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与其家人共同外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居住生活且经营石材生意。桂K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甘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被告甘启绍。甘铨与甘启绍为雇佣关系,甘启绍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该事故。桂K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玉林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甘铨与鼎和财保玉林公司明确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原告黄兆钦、黄九仔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7)粤5303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甘铨所有的桂K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保全金额为15万元。查封期限为两年。二、查封申请人黄九仔所有的粤XBQ***号轻型普通货车和粤X66***号轻型普通货车。查封期限为两年。原告为此花费财产保全费1270元。另查明,甘铨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给原告方。该赔偿款已包含了受害人廖锦兰的丧葬费,为此原告方在起诉时并未主张丧葬费。2016年7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粤高法发[2016]128号《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各类民事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适用该标准,其中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4757.2元/年,2015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一般地区)为7265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兆钦、黄九仔、黄志锋、黄秀红提供的云安公交认字[2016]第A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顺德区杏坛恒新石业店的营业执照、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实为石材店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租赁协议、商铺租用协议,云浮市云安区富林镇寨塘村民委员会及云浮市公安局富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甘铨提供的转账凭证;被告鼎和财保玉林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申请调取的交通事故案卷材料;以及本院的(2017)粤5303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云安公交认字[2016]第A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甘启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廖锦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黄兆钦、黄九仔、黄志锋、黄秀红在本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分析与认定:1、死亡赔偿金。廖锦兰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方提供了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顺德区杏坛恒新石业店的营业执照、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实为石材店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租赁协议、商铺租用协议等,可证明受害人廖锦兰与其家人自1996年10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居住生活且经营石材生意。原告方的主张亦有云浮市云安区富林镇寨塘村民委员会及云浮市公安局富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受害人廖锦兰符合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条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4757.2元/年,其死亡赔偿金应为: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72659元/年,计得丧葬费为72659元/年÷12月/年×6个月=3632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对赔偿权利人及其亲属因人身损害及精神上遭受痛苦所给予的一种补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廖锦兰死亡,对其亲属确实造成较大精神损害。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理据充分,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方处理事故、丧葬事宜等确会产生交通费用,但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认其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原告黄兆钦、黄九仔、黄志锋、黄秀红在本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共752473.5元。对于原告黄兆钦、黄九仔、黄志锋、黄秀红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认定与处理:桂K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甘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被告甘启绍。甘铨与甘启绍为雇佣关系,甘启绍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该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方请求甘启绍与甘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甘铨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桂K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玉林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桂K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方在本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鼎和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甘铨按事故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因桂K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甘铨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先由鼎和财保玉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甘铨依法予以赔偿。鼎和财保玉林公司答辩称甘启绍在本交通事故中的行为符合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其可免责免赔。根据交警部门已查明形成的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综合分析,本院认为甘启绍在本次事故中未采取措施、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并非出于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第二十四条约定的“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免赔情形,对于鼎和财保玉林公司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兆钦、黄九仔、黄志锋、黄秀红的上述损失赔偿责任分配如下:一、交强险部分:原告方的损失752473.5元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鼎和财保玉林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方。二、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752473.5元-110000元=642473.5元,由甘铨按事故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42473.5元。该部分赔偿金额已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故应由鼎和财保玉林公司赔偿500000元给原告方。但由于桂K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上道路行驶,根据甘铨与鼎和财保玉林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金额。故,鼎和财保玉林公司应赔偿原告方500000元×(1-10%)=450000元;而被告甘铨应自行赔偿原告方642473.5元-450000元=192473.5元,扣减其已垫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方142473.5元。综上所述,本案最终赔偿责任分配为:被告鼎和财保玉林公司应赔偿原告黄兆钦、黄九仔、黄志锋、黄秀红110000元+450000元=560000元。被告甘铨应赔偿给原告黄兆钦、黄九仔、黄志锋、黄秀红14247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560000元给原告黄兆钦、黄九仔、黄志锋、黄秀红。二、限被告甘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142473.5元给原告黄兆钦、黄九仔、黄志锋、黄秀红。三、驳回原告黄兆钦、黄九仔、黄志锋、黄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6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共122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兆钦、黄九仔、黄志锋、黄秀红负担242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9561元,被告甘铨负担2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国灿人民陪审员  张靖宁人民陪审员  刘燕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延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