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9001民初4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赵玉花与李国锋、张国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花,李国锋,张国周,河南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4931号原告赵玉花,女,195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锋,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张国周(又名张国洲,张国州),男,成年,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凯杰,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北关村李文巷。原告赵玉花与被告李国锋、被告张国周、被告河南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和开庭传票。2016年10月12日、11月3日和2017年3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赵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美鸽,被告李国锋,被告张国周委托代理人李凯杰、崔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晨丰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赵玉花和被告张国周委托代理人崔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赵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美鸽,被告张国周委托代理人崔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锋和晨丰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花诉称:2015年12月4日,原告经李小社介绍到李国锋和张国周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修建河渠。2015年12月12日18时许,原告乘坐工地上张国周安排专门接送工人上下班的摩托三轮车回工地住所途中,在上坡时,因三轮车快速后退,致使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经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腰椎管内硬膜外血肿并马尾神经损伤,腰部臀部软组织损伤并下皮血肿。另查明,该工程是晨丰建筑公司承包后又分包给李国锋和张国周,晨丰建筑公司在李国锋、张国周没有资质情况下,仍然分包,存在过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509.06元、误工费336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6天)1080元、营养费(15元×36天)540元、护理费3446.2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3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8.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拍片费1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99865元。被告李国锋辩称:其和原告均是跟张国周干活,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国周辩称:其和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属实。但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1、其从未安排专门车辆接送工人上下班,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原告乘坐朱成龙偷开其车辆过程中,跳车所致。2、原告未与其协商过赔偿问题,其对原告受伤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晨丰建筑公司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2月28日李小社出具的证明和2016年7月15日李新兵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车上摔下受伤。2、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3、医疗费票据7张。4、原告的户口本和2016年12月23日梨林镇牛社村委证明。证明原告母亲王小聪现年82岁,有五个子女。5、鉴定费票据和鉴定拍片费用票据。6、出院证。证明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在手术后1至2年内取钢板,费用5000元。7、录音证据两份。原告称第一份是2016年9月9日原告儿子赵彦波和张国周的电话通话录音。第二份是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丈夫和原告事发时同乘一辆车的工友张某在被告工地的现场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原告受伤具体经过,证明原告不是自己跳车导致受伤。质证后,李国锋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在原告受伤前,证据1的两个证人已经不在工地干活,证明内容不真实。张国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同意李国锋的质证意见,另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对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和计算时间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太长;对原告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应依法酌定;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鉴定费和拍片检查费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以2000元为宜;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充分,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7第一份录音无异议,对第二份录音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始录音载体,张某作为证人应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应不予采信。李国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张国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到庭证言。李某1和李某2证明原告是跳车受伤,原告乘坐的车辆并不是专门接送上下班的,李某3证明朱成龙未经张国周同意偷开车辆去买烟,属个人行为。证人李某1称:其是2015年12月份到工地干活,原告受伤时其在现场。当时其和原告、李某2、老侯、张姓妇女、白英五人步行在往住处的路上,碰到朱成龙开一辆老年车,原告说咱们搭车吧,然后其五个人就上了车。又走了一段路,上坡没上去,车往后退,原告拽了其一下跳车了,原告跳车后,车又倒了一米左右才停住。车停住后,将原告搀起来走了一段路,原告说不能走了,后将原告送到医疗点救治。又称:朱成龙开的车是张国周的,当时朱成龙开车是去供销社买烟,路过住处。该车平时用于买面买菜用,周国周没有安排专门接送上下班的车辆,开会说过不允许坐这辆车。证人李某2称:原告受伤一事其在现场。当时包括其在内五人步行往住处回,朱成龙开车过来,原告要求搭车,其五人上车后在上一个坡时,车上不去往后退,原告跳车受伤。朱成龙当时开着张国周的车去买烟,路过住处。工人上下班没有专门接送的车,开会说过不允许坐这辆车,该车平时用于买菜买油。证人李某3称:其是2015年10月份去工地干活,其看见朱成龙开着三轮车走了,其问他干啥,他说去买烟,该车是张国周的,平时用于拉面,不能拉人,也没有安排专门接送上下班的车。2、朱小法出具的证明。被告张国周称朱小法系朱成龙父亲,证明朱成龙开车造成原告受伤后,驾驶其父亲的电动轿车,该车被原告及原告儿子扣押,至今未返还,同时也说明原告曾向朱成龙主张过权利。质证后,原告认为张国周提供的证据1证人陈述不属实,证人均是张国周雇佣的工人,张国周还欠三个证人工资未付,与三个证人存在利害关系。三个证人陈述内容有互相矛盾之处,也不能证明原告是跳车受伤,不应采信;认为证据2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李国锋对证据1、2无异议。晨丰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质证后,原告和张国周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和张国周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定;对证据7,张国周对第一份录音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第二份录音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无法判定是不是原告丈夫和证人张某之间的录音,且张国周有异议,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张国周无异议,李国峰、晨丰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他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张国周提供的证据1,均系其原雇佣人员,存在一定利害关系,除原告认可的部分外,对原告不予认可的部分不予认定;证据2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4日,原告经人介绍到张国周从晨丰建筑公司处承包的修水渠工地提供劳务。2015年12月12日18时许,原告和其他提供劳务人员在乘坐工地人员朱成龙驾驶的张国周所有的老年三轮车返回住地时,在途中受伤。2015年12月13日,原告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8日出院。整个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5509.06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腰椎管内硬膜外血肿并马尾神经损伤。3、腹部、臀部软组织损伤并皮下血肿。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半年。扶双拐,左下肢不负重行关节、肢体、肌肉功能锻炼,每月复查X线1次直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前不可从事生产劳动。建议扶双拐半年。如出现骨折不愈合,需二期行关节置换术。如骨折愈合,需每半年复查一次X线直至术后第五年,如出现股骨头坏死,需进一步治疗。继续观察臀部皮下血肿吸收情况,必要时进一步处理。观察二便功能状况,每月复查一次。2、……。3、如果骨折愈合,术后1年半至2年内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5000元。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护理,原告及其丈夫均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时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和鉴定拍片费用140元。另查:原告母亲王小聪,1935年2月1日出生,王小聪有子女4人。审理中原告称其住院期间,张国周和李国锋共支付其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到张国周承包的修水渠工地提供劳务,在2015年12月12日下午乘车返回住处途中受伤的事实,张国周和李国锋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和张国周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张国周对提供劳务的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其他多人乘坐不能载客的老年三轮车,应该预见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对其本人受伤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张国周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张国周承担原告损失的80%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张国周认可系其一人从晨丰建筑公司承包修水渠工程,李国锋也不认可其与张国周共同承包修水渠的事实,称自己是提供劳务干活人,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和李国峰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李国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晨丰建筑公司作为修水渠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也没有依据证明修水渠工程需要资质,其认为晨丰建筑公司存在过错,继而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509.06元;误工费计算的时间应为原告受伤之日即2015年12月12日,至作出鉴定结论前一日即2016年11月30日,共计355天,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为352天,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为11697元÷365天×352天=11280.39元;护理费为11697元÷365天×36天=115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6天=1080元;营养费为15元×36天=540元;残疾赔偿金为11697元×20年×10%=23394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58.7元,张国周无异议,予以认定;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共计8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64955.83元,张国周负担51964.66元,其余由原告自负。因原告已构成伤残,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和双方过错,本院酌定张国周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张国周共计应赔偿原告54964.66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3000元,张国周应实际赔偿原告51964.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周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玉花51964.66元。二、驳回原告赵玉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元,由原告负担1102元,被告张国周负担1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备中人民陪审员  杜永俊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