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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兴梧支行与严建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兴梧支行,严建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1民初1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兴梧支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132号第2幢一层8.9.10.11.12.13商业用房。主要负责人:钟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东全,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庆,该行员工。被告:严建梅,女,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兴梧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兴梧支行)与被告严建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兴梧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严建梅归还贷记卡透支本金64452.04元、滞纳金3718.52元、利息14978.33元、其他费用180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严建梅于2013年10月8日填写了《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一张。被告领用信用卡后开始使用,于2016年2月后透支不按时还款,截止2017年2月13日,尚欠透支本金64452.04元、滞纳金3718.52元、利息14978.33元、其他费用180元。被告严建梅没有提出答辩。本案原告农行兴梧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身份证、信用卡交易历史明细、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严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被告严建梅填写了《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表示自愿遵守《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56天)偿还全部款额的,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全部偿还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超额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自发卡行记账日计息,借款方式为信用担保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一张。被告领用信用卡后开始使用,截止2017年2月13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64452.04元、滞纳金3718.52元、利息14978.33元、其他费用180元。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严建梅申请办理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原告的贷记卡章程,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协议的约定,在进行透支消费后,按协议的约定按时归还全部应还款项,但被告严建梅逾期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严建梅偿还透支本金64452.04元和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3日为14978.33元、之后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3718.52元、其他费用180元,滞纳金和其他费用的性质属于违约金,因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贷记卡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原告主张滞纳金和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建梅应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兴梧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64452.04元和支付利息14978.33元(暂计至2017年2月13日,之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兴梧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建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静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