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宝凤诉被告李美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凤,李美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829号原告陈宝凤,住所地辽源市。被告李美,住所地辽源市。原告陈宝凤诉被告李美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宝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凤起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告购买被告李美的楼房(32平方米),交定金1000元整,后因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要求返回定金,被告不同意,并违约卖给别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美返回原告买房定金20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美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当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陈宝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李美收到原告买房款定金1000.00元。被告李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李美向原告陈宝凤出具收条,收到陈宝凤买卖房屋定金1000.00元。因被告尚未返回定金,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双方在收条中已明确买卖房屋定金1000.00元,故定金条款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李美收到原告卖房款定金后将该房屋转卖他人,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即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美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陈宝凤定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600.00元,由被告李美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拓人民陪审员 孙景梅人民陪审员 赵淑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业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