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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昝秀强与朱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昝秀强,朱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昝秀强(曾用名昝强),男,汉族,1978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自军,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涛(曾用名朱春兵),男,汉族,1994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刚,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昝秀强因与被上诉人朱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昝秀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自军,被上诉人朱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昝秀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交付过施工电梯的基本事实。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一审调查时并未查清租赁物是否已交付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延期举证的《报警登记表》,不能证明被上诉已向上诉人交付了施工电梯的基本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向上诉人交付了施工电梯,属于举证不能。而《报警登记表》载明的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主管,未进行事实调查,且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作用。同时,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签订的,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被上诉人未向法庭如实陈述租赁物存放地的真实情况。一审中,被上诉人称租赁物在上诉人处,上诉人将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证明租赁物的存放情况。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朱涛辩称,本案租赁物的交付情况,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是收到了租赁物。至于现租赁物不在上诉人处,是因上诉人在租赁后进行了转租,由于上诉人对外债务问题被人扣押了租赁物,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朱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昝秀强立即支付所欠租金72000元;2、解除合同;3、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物;4、本案诉讼费由昝秀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1日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施工电梯一台,高度100米,交接地点龙潭乡,租赁日期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费到使用完毕止,租金每月6000.00元,在2-3个月一付租金。在安装之前所有小件由原告支出,在调试合格后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升降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同意本买卖合同生效后,2014年双方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协议终止,双方无需履行租赁协议约定的内容。施工升降机售价663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3月1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双方确认买卖施工升降机的证书齐全。被告私家车因为租赁争议现被东坝派出所保管,本协议生效后原告配合被告取车。本合同自被告向原告支付完全部购机款后生效,如果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购机款,双方原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协议继续履行。后被告未履行买卖合同义务,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15年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10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租金无果,故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应付租金600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共计72000.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12时14分广元市利州区公安分局雪峰派出所接警记录,接出警情况:系母新勇在长虹工地施工中租用昝秀强的施工电梯,母新勇未按合同支付租金,并将租借的电梯变卖。2016年3月18日20时22分广元市利州区公安分局雪峰派出所接警记录,接出警情况:昝秀强2014年9月在朱涛处租了一台施工电梯,工程完工后,朱涛找昝秀强讨要出租电梯费用未果,朱涛起诉到了法院,但是法院传唤找不到人,今天碰见了,双方发生争吵,后经赵明刚到现场协调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租金;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协议》是否应解除;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请求是否应支持。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其次,从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升降机买卖合同》和广元市利州区公安分局雪峰派出所接警记录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电梯,至于被告抗辩未交付租赁物,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的,被告接受租赁物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而被告将租赁物接受后,既未按协议约定交付租金,也未将租赁物退换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20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于被告未按《施工电梯租赁协议》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一起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被告接受原告租赁物后,未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施工电梯一台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朱涛与被告昝秀强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协议》;二、被告昝秀强向原告朱涛支付电梯租金72000.00元;三、被告昝秀强向原告朱涛返还施工电梯一台(高度100米)。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照片两张,拟证明本案所涉租赁物现在第三人处,被上诉人并未交付租赁物。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租赁物现存放在第三方处,也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租赁物的《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其中载明了租赁物的产品品种(型式)为施工升降机,产品型号规格为SC200/200,产品编号为MQS10××××,制造完成日期为2010年8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为租赁物是否进行了交付。虽然被上诉人未提供租赁物移交方面的书面证据,但根据2015年1月13日上诉人向派出所报警的记录内容“……母新勇在长虹工地施工中租用昝秀强的施工电梯,母新勇未按合同支付租金,并将租借的电梯变卖……”,能够证实所涉租赁物是上诉人在管理、使用,其后上诉人又转租给他人的客观事实。同时,在双方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购买该租赁物的买卖合同,亦能够反映出租赁物实际已交付上诉人。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返还在被上诉人处租赁的电梯(施工升降机)一台,并支付相应的租金损失。至于上诉人不能返还时,被上诉人是否要求赔偿相应损失,属被上诉人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昝秀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剑洪审判员  吕 晶审判员  徐小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汇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