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钟桂娇、淀洋科技(定南)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桂娇,淀洋科技(定南)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桂娇,女,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花,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淀洋科技(定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良富工业区第三小区。法定代表人:许演洲,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璐,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桂娇因与被上诉人淀洋科技(定南)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8民初1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钟桂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为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6071元(从2009年2月-2015年12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钟桂娇于2009年2月6日开始在被上诉人淀洋科技(定南)有限公司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上第五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在合同期内甲乙双方每月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依法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由甲方在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但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淀洋科技(定南)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直至2016年1月份开始公司才自觉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为公司垫付了从2009年2月-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6071元。本案属于一般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代替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致自己受损,构成费用垫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垫付款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畴。钟桂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6071元(从2009年2月-2015年12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引发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0条、《社会保险法》第84条、第86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未足额缴纳本案原告(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可以申请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履行相关法定职责。而本案原告自己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缴纳了相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属于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原告钟桂娇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钟桂娇与被上诉人淀洋科技(定南)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险缴纳产生的争议并非发生在社会保险征缴过程中,争议实质是社会保险缴纳后的具体费用承担问题,原审对此应作出实体处理。原审裁定驳回钟桂娇的起诉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8民初118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文科代理审判员 陈 萍代理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