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士连、郭洁雨等与段传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连,郭洁雨,郭成成,段传信,凤台县柳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195号原告:刘士连,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郭洁雨,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郭成成,男,199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以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艳,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传信,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县。被告:凤台县柳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经济开发区亿联皖北五金家居城D区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586121810G。法定代表人:吴欣萍,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舜耕西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5095943X9(1-1)。主要负责人:张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士连、郭洁雨、郭成成与被告段传信、凤台县柳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连及原��刘士连、郭洁雨、郭成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传信、凤台县柳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欣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连、郭洁雨、郭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共计652714.75元(医疗费432600元、营养费3660元、伙食补助费3660元、护理费28304元、误工费22082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丧葬费27569.5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34元、财产损失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50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4800元等合计1178629.50元的二分之一);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8时45分许,郭守先无证驾驶皖D×××××���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台县新集镇胡岗村路段,与停放在道路北侧头西尾东段传信驾驶的皖D×××××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郭守先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守先与段传信负同等责任。由于事故导致郭守先头部严重受伤,虽然经过积极救治,终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事故发生后,为救治郭守先家中已经花去巨额医疗费,2016年5月28日郭守先死亡后就赔偿问题无法与被告方达成和解。无奈,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段传信、凤台县柳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D×××××重型自卸货车是在本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万元,请法庭一并处理;事故是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非医保不予承担,本公司已庭前提出非医保鉴定申请;被抚养人已经超出被抚养年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承担;原告诉请超出法律规定项目,请求法庭驳回;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27日8时45分许,郭守先无证驾驶皖D×××××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台县新集镇胡岗村路段,与停放在道路北侧头西尾东段传信驾驶的皖D×××××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郭守先受伤。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凤公交认字[2016]第34042192016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守先与段传信负同等责任。郭守先先后在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医院、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安徽省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122天,花去医药费427508.23元(其中住院发票402143.23元、专家会诊费5200元、医嘱外购药20165元)。在郭守先住院期间,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郭守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鉴定郭守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以2人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应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郭守先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郭守先住院治疗总费用中非医保费用为54046.81元,保险公司支出鉴���费2000元。皖D×××××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段传信,挂户在凤台县柳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守先与段传信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余下的按同等责任承担。就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郭守先的非医保费用,可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万元的非医保费用,余下非医保费用由原告和段传信按同等责任分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郭洁雨、郭成成早已成年,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亲子鉴定费用3800元,不是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桂怀敏为治疗花费427508.23元(其中住院发票402143.23元、专家会诊费5200元、医嘱外购药20165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郭守先系淮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工人,受伤后基本无收入,应当按全省采矿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122天×169.59元/天=20686.32元。3、护理费:116元×122天×2人=28304元,符合相关规定和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死亡赔偿金26936元×20年=5387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6、丧葬费27569.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有些偏高,应按每天五人,办理丧事期限不超过三天的标准,结合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由本院酌定误工费30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由本院酌定40000元。9、交通费:有票据的救护车费用2100元,郭守先在外地就医,根据住院天数护理人员产生的交通费的实际,由本院酌定5000元。10、财产损失:由于摩托车损坏,考虑其购车年限等因素,由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1100108.05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2000元。剩余978108.05元,扣除非医保费用54046.81元-10000元=44046.81元,剩余934061.24元,按同等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一半,即467030.62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尚余457030.62元。非医保费用44046.81元,按同等责任,由段传信承担一半,即22023.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士连、郭洁雨、郭成成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士连、郭洁雨、郭成成各项损失457030.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款汇入刘士连银行卡,账号:62×××90,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台政务区支行);二、被告段传信赔偿原告刘士连、郭洁雨、郭成成各项损失2202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士连、郭洁雨、郭成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9元,由原告负担799元,被告段传信负担666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74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段传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时柱人民陪审员 李跃东人民陪审员 施 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葛 鹏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关系证明、司法鉴定公正书,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与死者的关系;2、事故认定书原件、死亡通知单、尸检报告、火化证(三原件在仲裁部门),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死者住院治疗和死亡的事实;3、住院病历四份、医疗费票据28张、2份外购药证明,证明死者的住院事实及花费;4、劳务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明死者在淮南矿业集团任职,丧葬赔偿金按城镇职工标准计算;5、交通费票据15000元,原件在市仲裁委,庭后向法庭提交,证明交通费花费;6、亲子鉴定费用、护理人数鉴定费,证明鉴定花费;7、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在住院期间需要两名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计算标准;8、郭成成、郭洁雨学校证明复印件,证明两原告是在校学生,没有独立生活能力;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花费。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组合投保单、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期间,对于免责条款经过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确认;3、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的电子回单,证明我们在交强险项目下已经垫付了1万元;4、原告车损定损单,证明车辆定损2000元;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