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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美娟与上海东华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娟,上海东华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2451号原告:王美娟,女,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一被告):上海东华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被告(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美娟诉被告上海东华针织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东华针织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539.09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第一被告的车辆沪X机动车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方负全责。因(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94号民事调解书未发生此费用,故诉至法院。被告上海东华针织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提供医疗清单、发票,无病历记录的、自费、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金额以法院核实原件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具体天数由法院审核;交通费,由法院核实原件后,依据其就诊次数酌情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7时24分许,赵少雄驾驶载有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沿沪青平公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驶至方南路东约200米处时,适遇陈志良驾驶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沿沪青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少雄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赵少雄、陈志良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月19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择期行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的先期经济损失已于2015年4月经本院调解与两被告达成协议[案号(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94号]。2016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3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为此共支付医疗费8,449.0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放弃要求赵少雄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赵少雄和陈志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因此,赵少雄应对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陈志良承担60%赔偿责任。现原告放弃要求赵少雄赔偿的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与法不悖。根据本院案号(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494号民事调解书记载,本案两被告对原告的先期损失承担了赔偿责任,且交强险中医疗费项目下的限额已作了全部赔付,故在本案中第二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交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在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0元后,本院确认8,449.0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8,619.09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141.45元。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美娟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美娟5,14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东华针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