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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乾宏玻璃有限公司与王贤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乾宏玻璃有限公司,王贤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570号原告:重庆市乾宏玻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31307350),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韩孟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忠,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贤丰,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市乾宏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宏玻璃公司”)与被告王贤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书记员旷晓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乾宏玻璃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韩孟友、被告王贤丰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乾宏玻璃公司之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世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宏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6905元并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玻璃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大足迪涛学校供应各种型号的玻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权利和义务,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90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乾宏玻璃有限公司玻璃款236905元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玖佰零拾伍元整”,此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起诉来院。被告王贤丰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金额236905元属实有条子。原告乾宏玻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玻璃销售合同;2、欠条。被告王贤丰对原告举示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贤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些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原告乾宏玻璃公司(供货方即甲方)与被告王贤丰(购买方即乙方)签订玻璃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合同有效期和生效期,1、本合同有效期为半年,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2、生效时间:双方签订合同即生效。第八条:货款及结算方式,乙方在下单生产前时支付甲方定金5万元后,甲方开始生产并供货,货款达到25万元后,乙方支付20万元货款后再送货,依次类推,余款在货送完两个月内付清,公司账号:500010043420525XXXXX重庆市乾宏玻璃有限公司建行,本合同签订地为甲方办公室。第十条:违约责任,1、除不可抗力外,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延期交货在7日内,则每日按未交付货物总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约定期限30日,甲方仍未能供货的,则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2、如乙方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货款在7日内,则每日按应付货款总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纠纷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则任何一方可直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同时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等。另查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王贤丰向原告乾宏玻璃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乾宏玻璃有限公司玻璃款236905元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零玖拾伍元整),欠款:王丰【签字捺印】”。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原被告举示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贤丰拖欠原告货款金额是否属实,是否应该承担货款偿还责任;2、原告诉求的利息是否应该得到法律支持。关于被告王贤丰拖欠原告货款金额是否属实,是否应该承担货款偿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贤丰与原告乾宏玻璃公司签订有真实、合法、有效的玻璃销售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亦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且事后原被告双方以欠条的方式对该批货物已经进行结算,被告王贤丰对拖欠原告货款金额236905元无异议,但时至今日被告王贤丰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贤丰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是否应该得到法律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又根据庭审查明之事实,虽然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玻璃销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如乙方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货款在7日内,则每日按应付货款总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对此有明确的约定,但是被告王贤丰认为该违约金过高应该予以调整,现原告亦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院查明之事实,本院确认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宜;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从2016年12月16日即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贤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乾宏玻璃有限公司货款236905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2369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乾宏玻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27元,由被告王贤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旷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