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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11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11民初423号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腾,男,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水东路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肖洪,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农商银行)与被告肖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191475.85元(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止,顺延照计);2、确认原告对被告肖洪位于邵阳市东风路152号非住宅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肖洪以经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50万元,以被告肖洪位于邵阳市东风路152号非住宅房产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邵阳市产权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抵押贷款45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一年,贷款月利率为8.91‰。被告自2015年8月20日起停止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0日共欠本息4691475.85元,被告已经严重违约,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肖洪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肖洪以资金周转为由与邵阳农商银行下设的分支机构邵水东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分别借款400万元、50万元,约定了借款月利率分别为8.91‰、8.99‰及相应逾期罚息利率,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同日,肖洪又与邵阳农商银行邵水东路支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自己名下位于邵阳市东风路152号非住宅房产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随后,双方当事人将抵押房产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26日,邵阳农商银行邵水东路支行将两笔借款共计450万元汇入肖洪在该行开设的账户内。肖洪自2015年8月20日起停止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肖洪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1月10日止,肖洪已欠邵阳农商银行邵水东路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191475.8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肖洪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两笔借款共计45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肖洪,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肖洪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肖洪逾期未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肖洪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将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担保约定范围内就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止191475.85元,其中,借款本金400万元产生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91‰计算,借款本金50万元产生的利息按照月利率为8.99‰计算。顺延分别按照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肖洪名下位于邵阳市东风路152号非住宅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述债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32元,由被告肖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凯军审 判 员  周艳玲人民陪审员  罗转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雅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