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家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家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终8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家亮,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中专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北京西路市,住贵州省凯里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2日被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同年9月19日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管辖。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家亮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湘1227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家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8月1日24时许,被告人李家亮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从一外籍黑人男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66.8克后驾驶牌号为贵H×××××号皮卡车返回贵州省凯里市。次日11时许途经沪昆高速公路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收费站前的高速公路桥下时被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李家亮随身携带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圆形颗状毒品可疑物66.8克。经鉴定,该圆形颗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查获的物证毒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毒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家亮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66.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李家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李家亮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李家亮上诉提出系初犯、偶犯、从犯;检举揭发李平贩卖毒品的行为,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下午,上诉人李家亮以到湖南省考查建材市场行情为由雇请杨某1驾驶车牌号为贵H×××××号的皮卡车前往湖南省。到达湖南省境内后,李家亮以广东省建材较湖南省便宜为由要杨某1驾车前往广东省。途中李家亮经与毒品上线电话联系,上线要李家亮前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8月1日6、7时许,两人到达南海区后入住“好莱坞”酒店。当日24时许,李家亮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一居民区以285元/克,共付人民币18200元的价格从一外籍黑人男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66.8克,李家亮购得毒品回到入住酒店后与杨某1驾车返回贵州省凯里市。8月2日11时许,两人驾车到达沪昆高速公路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收费站前面时,李家亮要求下车,并要杨某1驾车经过兴隆收费站后到进入新晃侗族自治县县城的公路桥上等候,然后李家亮提着装有毒品海洛因的黑色塑料袋从停车处旁边一条小路前往约定地点。当杨光亮驾车经过兴隆收费站时被在此布控的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根据杨某1的交代,公安民警在进入新晃侗族自治县县城的公路桥下将李家亮抓获,当场从李家亮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查获圆形颗状毒品可疑物2包和1包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2包圆形颗状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为56克、10.8克,1包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净重103克。经鉴定,该圆形颗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103克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中未检出毒品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8月2日,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有人前往广东省佛山市购买毒品并可能经过该县大龙镇毒品检查站。随后公安民警在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至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检查站路段布控。当日10时,公安民警发现可疑车辆贵H×××××长城皮卡车驶入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收费站,在收费站公安民警将驾驶员杨某1当场抓获。据杨某1交代,另有一男子在进入兴隆收费站前提着一包可疑物绕路到收费站前面桥上等候。公安民警在兴隆收费站前面一桥旁将该男子抓获,当场从该男子携带的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查获3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颗粒、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公安民警遂将二人传唤到公安机关。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提取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沪昆高速公路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收费站匝道,西面为沪昆高速公路新晃主道收费站岗亭,南面为荒山,查获贵D×××××皮卡车的现场位于兴隆道收费站岗亭,当时该车停靠在兴隆道收费站岗亭;抓获犯罪嫌疑人李家亮的地点位于兴隆高速公路收费站进入新晃侗族自治县的公路右侧高速公路桥下,抓获李家亮时从其身上查获一个黑色塑料袋,从该黑色塑料袋内查获3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颗粒、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公安人员将上述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予以提取。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将上述毒品可疑物、车辆、车辆钥匙、行驶证及查获的手机3台、车辆过路费收据1张、贵州农村信合卡等银行卡4张等予以扣押。2016年9月14日公安人员将上述车辆、车辆钥匙、行驶证发还车辆所有人杨某2。4、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证明上述3小包毒品可疑物分别编号为1号、2-1号、2-2号,其中1号毒品可疑物净重103克,2-1号净重10.8克,2-2号净重56克。5、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6]254号理化检验意见,证明上述103克毒品可疑物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10.8克毒品可疑物和56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6、尿样提取笔录、吸毒检测尿液样本采集登记表和尿样现场检测报告,证明公安人员抓获李家亮和杨某1后依法对两人的尿样进行提取,经用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免疫检测法、吗啡胶体金免疫检测法检测,两人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阴性。7、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照片,证明上诉人李家亮携带的毒品可疑物的颜色、性状、包装等特征,与李家亮的供述一致,经上诉人李家亮当庭辨认系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8、证人杨某1的证言:他与李家亮系老表关系。2016年7月31日早上李家亮打电话要他帮忙开李家亮的车前往湖南省谈业务,承诺给他500-600元烟钱,他答应了。当日晚上7时许,他和李家亮从贵州省岑巩县上高速。到达湖南省境内后,李家亮要求去广东省佛山市。第二天早上7、8点钟,两人到达佛山市后入住一宾馆。当日下午6时许,两人外出吃东西回到宾馆后他就睡了。次日0时许,李家亮打电话要他下楼准备返回贵州省凯里市。当他们开车进入湖南省新晃兴隆收费站前,李家亮提着一个黑色塑料袋下车并要他开车出收费站,李家亮在收费站前面的桥上等他。在收费站他被公安人员抓了。他不知道李家亮到佛山市的目的,也不知李家亮是去购买毒品。9、证人杨某2的证言:她与李家亮合伙做生意。贵H×××××号皮卡车是她于2013年买的二手车,因她没有驾照,平时都由李家亮开车。10、上诉人李家亮持有的手机号码184××××0562、138××××0086的通话详单,证明该两个手机号码的通话情况,其中李家亮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23日10时50分、31日13时38分、20时07分、8月1日00时58分、21时47分、2日00时5分、00时26分、00时30分与毒品上线手机号码159××××5027有电话联系,电话联系情况与李家亮的供述在时间上能相印证。手机号码138××××0086与毒品上线手机号码159××××5027没有通话;李家亮持有的手机号码184××××0562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26日、27日、30日、8月2日00时47分与李平持有的手机号码130××××1512有多次电话联系,其中李家亮于2016年8月2日00时47分与李平联系的事实与李家亮供述其购买毒成功之后打电话告知李平的事实相吻合。11、沪昆高速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收费站有关车牌号为贵HAP16**号皮卡车出站收费详单,证明该车分别于2016年7月31日19时46分、8月2日11时05分经过兴隆收费站。12、毒品移交证明一份,证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4日将扣押的毒品海洛因66.8克移交给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13、贵州省凯里市凯旺建材加工厂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李家亮与杨某2合伙经营凯里市凯里旺建材加工厂的事实。14、随案移交清单,证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将李家亮运输毒品案及部分物品移交给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15、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李家亮的身份情况。16、上诉人李家亮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他和朋友李平聊天时聊到他打牌输了,手头非常缺钱,加之现在生意不好做,就问李平做什么事来钱快,李平开玩笑讲贩卖毒品,两人聊到该话题后他告诉李平他有一个广东省的贩毒人员的手机号码,尔后他就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联系,打通电话后他和上线商定毒品海洛因的价格为285元/克。谈好价格后他告诉了李平,李平就拿了2万元钱给他。大概过了一个星期,也就是7月31日9时许,因他的驾驶证被扣了23分不能开车,他就打电话骗老表杨某1并要其开他的车去看一下湖南的建材市场,杨某1答应了。当日下午,杨某1开他的车牌号为贵D×××××的皮卡车前往湖南省。后他讲广东省的建材要便宜一点,又邀杨某1前往广东省,其间他与上线联系,对方要他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后再联系。次日6、7时,两人到达南海区后入住“好莱坞”酒店。当日晚上12时许,他离开了酒店。经与上线联系,两个黑人来到酒店门口,尔后他跟随两个黑人到了一个居民区一栋楼房的房间,他交给一个黑人18200元,黑人交给他一个装有毒品海洛因的黑色塑料袋和一包用于掺假的白色粉末状物品,他买到毒品后打电话告诉了李平。他回到酒店后就打电话要杨某1从房间出来退房准备返回贵州省凯里市。快到沪昆高速公路兴隆收费站时,因他知道收费站都有公安人员查车,他就要杨某1停车,他提着毒品下车后要杨某1到进入新晃县城的桥上等他。尔后他从停车附近一条小路下高速来到进入新晃县城的桥上等。他在约定地点等了约10分钟,见杨某1还没来就打电话催杨某1。没过多久,公安人员把他抓了,当场从他身上查获了装有毒品的黑色塑料袋,经称量海洛因2包净重66.8克。17、抓获上诉人李家亮时的视频光盘及讯问李家亮时的光盘5,证明抓获李家亮的具体经过及讯问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家亮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66.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李家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家亮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偶犯、从犯的理由,经查某系初犯、偶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系共同犯罪,且涉案毒品系李家亮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购买并驾车将毒品运回贵州省,并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故李家亮上诉提出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提出有检举揭发李平贩卖毒品的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首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查获的毒品系李平出资购买或参与商量购买毒品,其次李家亮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李平,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条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涉案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在量刑起点对其处刑适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云生审 判 员 龚 琰审 判 员 杨立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锦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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