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杨桂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刑初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桂兵,男,1981年11月28日,汉族,住东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7日被逮捕。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桂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桂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桂兵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东台市望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大厦红绿灯路口左拐弯时,与路面上的监控杆相撞,致监控杆及固定设施损坏。经检测,被告人杨桂兵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0毫克。被告人杨桂兵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采血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桂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科刑处罚。被告人杨桂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桂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桂兵酒后持C1证驾驶苏J×××××小型汽车,沿东台市望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台市某大厦红绿灯路口左拐弯时,与路面上的监控杆相撞,致监控杆及固定设施损坏。东台市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处警过程中发现杨桂兵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依法抽取血样,送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杨桂兵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0毫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桂兵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桂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视频资料,采血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桂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桂兵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桂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岗审 判 员 周爱红人民陪审员 陈 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黎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