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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3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何玉明与安佰和、安凤礼、王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明,安凤礼,安佰和,王泽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729号原告何玉明,男,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高佰君,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依兰县依兰镇金领华庭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安凤礼,男,现住依兰县。被告安佰和,男,现住依兰县。被告王泽丽,女,现住依兰县。原告何玉明与被告安凤礼、安佰和、王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佰君,被告安佰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凤礼、王泽丽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欠款30,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0日三被告购买原告玉米,欠款30,700.00元,三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款经原告索要,三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被告安佰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所欠原告玉米款在2016年冬天已经给付了1,000.00元,尚欠29,700.00元被告应继续偿还。被告安凤礼、王泽丽经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没有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安佰和承认原告何玉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安佰和抗辩已偿还欠款1,0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因此,三被告尚欠原告玉米款29,700.00元,三被告应继续履行偿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安凤礼、王泽丽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凤礼、安佰和、王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玉明玉米款29,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0元,减半收取271.25元,由被告安凤礼、安佰和、王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印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惠靖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