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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执异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智峰、王少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智峰,王少波,乔月,杨云霞,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俊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04执异84号案外人于海龙,男,回族,1964年3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申请执行人刘智峰,男,汉族,1962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申请执行人王少波,男,汉族,1960年6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申请执行人乔月,女,汉族,1937年5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申请执行人杨云霞,女,汉族,1964年8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被执行人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380号卓达院士大厦811室。法定代表人朱俊江,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朱俊江,男,汉族,1969年3月28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智峰、王少波、乔月、杨云霞与被执行人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海龙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于海龙在异议中称其于2013年5月5日与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贷款的方式购买由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河北省高碑店市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且案外人已支付首付房款xxx元并向工商银行贷款xxx元,已经按月还贷,房管局预告登记该房产为其所有。2015年7月开发商完成房产建设并交付房产钥匙给本人,办理了入住手续并缴纳了相应费用,现已装修入住。后得知该房被法院查封,故而请求人民法院解除乾荣世纪公园二期xxxx室的查封。并提供于海龙房屋档案查询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据,入住通知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查,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利鹏与被告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xxx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7月14日查封被告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高碑店西大街xxxxx。该案经xxx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并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年11月26日,原告高利鹏将该案债权转让给刘智峰、王少波、乔月、杨云霞四人,后该四人申请执行。又查,2013年5月5日,于海龙与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乾荣世纪公园二期xx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总金额为xx元。2013年5月24日,向工商银行贷款xx元,2016年8月12日,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发票,金额为xxx元。于海龙名下无用于居住的房产。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不同于审理程序,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按照执行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现案外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该条之规定。因此,对案外人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乾荣世纪公园二期xxxx室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如杰审 判 员  吴建洲助理审判员  苑晨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苏会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