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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5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姚卫国、王云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姚卫国,王云,衡阳市雁峰衡宇建筑设备租赁中心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5654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姚卫国,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被告:王云,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被告:衡阳市雁峰衡宇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峰岳屏镇文昌村内。法定代表人:姚卫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姚卫国、王云、衡阳市雁峰衡宇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姚卫国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银行代垫按揭款671.334653万元及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139.248758万元;2、判令王云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衡阳市雁峰衡宇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姚卫国签订合同顺序号13011469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姚卫国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价值1364万元泵车设备,其中首付272.8万元,银行按揭1091.2万元,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姚卫国的银行按揭款提供担保。签订合同后,姚卫国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签订《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向申请人姚卫国发放银行贷款1091.2万元,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姚卫国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此后姚卫国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7月25日,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姚卫国垫付银行按揭款671.334653万元,由此产生利息139.248758万元。王云、姚卫国系夫妻,王云应对姚卫国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衡阳市雁峰衡宇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为姚卫国的贷款1091.2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姚卫国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被告姚卫国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姚卫国价值532万元的折扣设备,并赔偿逾期交付折扣设备损失1121.4万元;2、判令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姚卫国违法停机造成的损失2234.58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3011469《产品买卖合同》,同时又补充签订了《买卖合同折扣设备协议》,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了购买及赠送泵设备的交付期限,但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交付赠送的泵车设备。另,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还未将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折扣配件协议》约定的折扣配件交付给姚卫国。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姚卫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姚卫国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诉请被告姚卫国、王云、衡阳市雁峰衡宇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支付代垫银行按揭款,属追偿权纠纷。被告姚卫国依据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折扣设备协议》《折扣配件协议》诉请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设备、赔偿损失,属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构成要件。被告姚卫国的反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姚卫国的反诉。本案收取案件反诉受理费67539元,依法退还给被告姚卫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香人民陪审员  王运香人民陪审员  张利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艳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