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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立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立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刑初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4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系被害人刘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系被害人刘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系被害人刘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女,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系被害人刘某之女。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4,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湖南省武冈市龙溪铺镇罗岚桥村**组,系被害人刘某之子。张某、张某4的诉讼代理人李靖宇,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立楚,男,1941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1月2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海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4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靖宇,被告人张立楚到庭参加诉讼。张某1、张某2、张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立楚无证驾驶牧野金鹿牌三轮轻便摩托车搭载其妻戴某以及刘某、尹某从武冈市龙溪铺镇罗岚桥村直圣寺驶往武冈市龙溪铺镇罗岚桥村,行驶至直圣寺至C2053一下坡弯道地段时,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张立楚、戴某、尹某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武冈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立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立楚犯交通肇事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立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立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张立楚犯罪时年满七十五周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建议对张立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处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立楚赔偿死亡赔偿金87944元、丧葬费26944.5元、误工费2563.64元、交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与《证明》、居民身份证等证据,以证明被害人刘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及与各原告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被告人张立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表示愿意赔偿几千元安葬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10时许,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张立楚驾驶牧野金鹿牌三轮轻便摩托车搭载其妻戴某以及刘某、尹某从武冈市龙溪铺镇罗岚桥村直圣寺返回家中,行驶至直圣寺至C205线一下坡弯道时,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其他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武冈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立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违反规定载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系张某之妻,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之母,农村居民,生于1943年12月8日。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张立楚是否进行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武冈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张立楚认罪态度不好,如判决实行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张立楚慎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戴某、尹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立楚的供述与辩解,张立楚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湖南程盛(2016)程鉴字第198号(武安)《湖南程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邵王城司鉴所(2016)法医字第49号《法医病理学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武公交认字(2016)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张立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立楚犯罪时己满七十五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立楚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张立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张立楚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在民事方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立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87944元、丧葬费26944.5元、误工费2563.64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相关标准,应予支持;对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人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立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的亲属刘某死亡所形成的死亡赔偿金87944元、丧葬费26944.5元、误工费2563.64元,共计117452.14元,由被告人张立楚赔偿。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志光人民陪审员  钟飞鹰人民陪审员  欧阳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