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冯嘉慧与邓洪全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嘉慧,邓洪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2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嘉慧,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洪全,男,1966年10月21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上诉人冯嘉慧因与被上诉人邓洪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5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嘉慧上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冯嘉慧承担50%的责任。事实及理由:整个纠纷是邓洪全挑衅在先,在上诉人丈夫抱着一岁多的孩子来劝和的时候,邓洪全与上诉人丈夫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出于对孩子的保护,才顺手捡起地上砖头敲在邓洪全的头上,砖头并不是上诉人带去的,没有主观意识要伤害邓洪全。被上诉人邓洪全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不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应该承担全部责任。邓洪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冯嘉慧依法赔偿邓洪全住院医疗费4903.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天×100元/天=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天=2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0天×20元/天=200元、误工费31天×86元=2666元,以上合计8969.92元;该案诉讼费由冯嘉慧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3日下午,邓洪全因向冯嘉慧催要本队土地租金与冯嘉慧在电话里发生矛盾。随后,冯嘉慧夫妇二人先后到邓洪全家中,双方发生争执后,冯嘉慧捡起地上的砖头砸到邓洪全头部,造成邓洪全头部受伤。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休息3周。邓洪全支付医疗费4903.92元,该医疗费未经过社保报销。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1月2日,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温江区分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姓名:邓洪全,性别男,于2009年9月25日被派遣至交通厅设计院从事保安工作至今”;2015年11月2日,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温江区分公司出具工资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派驻人员邓洪全,在交通设计院工作,工资每月1270元,社保910元(含个人部分)”。2015年11月9日,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鱼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鱼凫村××组村民肖永明与冯嘉慧,系夫妻关系。冯嘉慧长期居住在鱼凫村××组”。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温江区分公司工作证明、工资证明、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鱼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万春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案中冯嘉慧捡砖头砸伤邓洪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邓洪全的合理损失冯嘉慧应按过错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冯嘉慧辩称其使用砖头砸邓洪全系出于自卫,结合本案事实及双方举证情况,冯嘉慧及其丈夫在事发时并未受到来自邓洪全急迫而致命的危害,故冯嘉慧的行为缺乏合法合理的必要性,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另,冯嘉慧、邓洪全系同队村民,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处理租金问题,邓洪全对矛盾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冯嘉慧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邓洪全应自行承担20%的次要责任。对邓洪全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903.92元;2.护理费600元(60元/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4.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5.误工费因邓洪全提供了相应的工作证明、工资收入以及社保缴费信息,依法予以支持2149.3元(2080元/月/30天×31天),以上费用合计7853.22元。综上,邓洪全因本案产生的损失总额为7853.22元,冯嘉慧应承担6282.58元,邓洪全自行承担1570.64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冯嘉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洪全各项损失6282.58元。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冯嘉慧负担40元,邓洪全负担1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邓洪全提交邓德春、邓德全、邓德文、罗秀华与冯嘉慧丈夫肖永明签订的《协议》,拟证明双方的租约到期后,邓洪全要求冯嘉慧租金合情合理。上诉人冯嘉慧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协议是存在的,但在租约起始日期之前冯嘉慧就决定不租了,双方协商将田地恢复原状,但邓洪全突然要求支付租金,所以产生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上诉人冯嘉慧与邓洪全因土地租金发生纠纷后,冯嘉慧与其丈夫先后来到邓洪全家中,后双方发生争执,冯嘉慧捡起地上的砖头打伤邓洪全头部,上诉人对该事实并未否认。上诉人主张其丈夫抱着小孩,但邓洪全扯住其丈夫的手不放,上诉人是出于对孩子的保护才顺手从地上捡起砖头砸伤邓洪全,但冯嘉慧在纠纷发生的当天在温江区万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对用砖头打伤邓洪全的过程并未这样陈述,且在一审中又称邓洪全先伤害其丈夫,其打伤邓洪全是出于自卫,另外,冯嘉慧对打伤邓洪全的陈述也与现场证人证言不一致。不管上诉人辩解是出于对孩子的保护还是出于自卫而打伤邓洪全,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上诉人冯嘉慧及其丈夫和孩子在纠纷发生时并未受到来自邓洪全急迫或致命的不法侵害,故上诉人冯嘉慧在双方纠纷发生过程中采取不理智的行为打伤邓洪全应该承担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冯嘉慧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冯嘉慧主张只应承担50%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冯嘉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嘉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臧 永审判员 何 昕审判员 陈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费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