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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卢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1月7日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7日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7日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卢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宝华寺“原生态牛肉”店铺外,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何某某的白色玫瑰之约二轮电瓶车,后以500元价格卖于修车铺老板张某甲。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玫瑰之约电瓶车认定金额为人民币2345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卢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二人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了被盗电瓶车的牌照一张,作案工具缝纫剪、一字批各一把。从张某甲处接受白色玫瑰之约二轮电瓶车一辆,后公安机关将该电瓶车、电瓶车牌照发还给了被害人何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眉东价认[2017]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眉山县人民法院(1996)眉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尿检照片,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卢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卢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二人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退,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将扣押在案的白色玫瑰之约二轮电瓶车及车牌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5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