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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李秋生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刑初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秋生,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莘县。2015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8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秋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20时35分,被告人李秋生与被害人王某2在莘县妹冢镇苗楼村后街东头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李秋生拿马扎将王某2打伤。经鉴定,王某2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秋生赔偿了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秋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马扎照片一张,书证被告人李秋生的户籍信息、莘县公安局工作说明、调解协议书、无前科说明,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李某、苗某的证言,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秋生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将他人打成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秋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秋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其居住地的社区愿意协助监督、监管,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秋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翟相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