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0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杜吉平与孙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吉平,孙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7号原告:杜吉平,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便,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原告之父。被告:孙国兴,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原告杜吉平与被告孙国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国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万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7.5284万元;2、原告对拍卖被告孙国兴位于衡水市××广厦家园××、××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号××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11日,原告分别与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原衡水市永盛煤炭经销处)、河北昊洋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河北昊洋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45万元、6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收益率1%、分红率1%,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孙国兴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将其所有的位于衡水市××广厦家园××、××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号××号)抵押给杜吉平等十三人并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46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因抵押权人人数众多,经与被告协商,共同委托杜广便办理房产抵押手续,2015年7月1日办理了他项权证,并由杜广便代为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7月1日,借款本金未偿还。被告孙国兴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原衡水市永盛煤炭经销处)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向原告分别借款30万元、45万元,同年6月11日,原告与河北昊洋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河北昊洋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万元。三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收益率1%、分红率1%,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对上述三份合同中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30万元转账至李凤琴名下银行卡,另51万元给付被告,李凤琴银行卡由被告孙国兴保管使用。2015年7月1日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收益及分红,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孙国兴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将其名下的位于衡水市××广厦家园××、××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号××号)抵押给杜吉平等十三人并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46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因抵押权人人数众多,经与被告协商,共同委托杜广便办理房产抵押手续,2015年7月1日办理了他项权证,并由杜广便代为行使抵押权。2015年2月4日,衡水市永盛煤炭经销处变更名称为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该企业系孙国兴个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河北昊洋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担保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既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而借款人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该企业系孙国兴个人独资企业,李凤琴名下银行卡也由孙国兴保管使用,且被告孙国兴也为涉案三份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故被告孙国兴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万元及利息,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每月给付原告的收益及红利实为利息,合同约定月息2%,现原告要求按月息1.2%偿付利息符合其与被告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孙国兴自愿以名下位于衡水市××广厦家园××、××室的房产(房权证号20××03号,面积340.78平米)抵押给原告等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之一对上述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吉平借款本金81万元并偿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以8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原告杜吉平对拍卖被告孙国兴名下位于衡水市桃城区广厦家园1幢1-2层102、2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2元,由被告孙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华人民陪审员  李 亮人民陪审员  王淑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米亚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