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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4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叶育春与苏基友、朱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育春,苏基友,朱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民初357号原告:叶育春,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苏基友,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朱虹,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原告叶育春与被告苏基友、朱虹(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育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育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返还欠款5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诉讼中,叶育春放弃要求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叶育春系叶海军姐姐,苏基友与朱虹系亲戚关系。2008年9月5日,苏基友经叶海军介绍与叶育春签订共同经营煤炭生意的合同,叶育春向苏基友给付出资款70000元,苏基友承诺每月支付叶育春利润7000元。此后,苏基友不知去向,对合作利润分文未付。经叶育春费尽周折追讨债权,苏基友仅向其退还出资款20000元。2016年8月24日,苏基友收回合作合同后经朱虹担保向叶育春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欠条,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还清。逾期后,两被告对欠款拖延不还。两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5日,苏基友(甲方)经叶海军介绍与叶育春(乙方)签订共同经营煤炭生意的合同,约定:乙方给付甲方现金70000元作为合作资金;甲方每月25日前支付乙方利润至少7000元;甲方未履行上述约定,乙方可以退股,甲方在10日内将本金70000元退还乙方;乙方有特殊情况要求撤股时,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甲方自乙方提出撤股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乙方退还本金70000元。2016年8月24日,苏基友向叶育春偿付20000元后出具“今欠到叶育春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2017年1月20日前还清”的欠条,朱虹在该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出具签名。逾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叶育春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叶育春提交的本人《居民身份证》、两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叶育春与苏基友签订的合同、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叶育春与苏基友2017年4月6日的手机聊天记录、苏基友的微信相册记录为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叶育春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苏基友经朱虹担保向叶育春出具欠条后,叶育春与苏基友的合作经营关系转变为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由此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因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朱虹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欠款逾期后,苏基友未履行还款义务,朱虹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应向叶育春承担违约责任。叶育春要求两被告清偿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基友偿付原告叶育春欠款50000元;被告朱虹对被告苏基友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基友追偿;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苏基友、朱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