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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重庆福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世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福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世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2522号原告:重庆福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2号世源大厦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22021228J。法定代表人胡世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红,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世芬,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重庆福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光物业公司)与被告王世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光物业公司诉称:2015年9月9日,原告与重庆天骄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新山村1号香江丰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1元/月/平方,公共水电费7元/月/户(实际按6元/月/户计收)二次供水费0.8元/吨(实际按0.6元/吨计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香江丰源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却长期拖欠物业费,期间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依法缴纳物业费,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但被告不听劝告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已经累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333.80元、公共水电费90.00元、二次供水费66.60元、违约金111.90元、诉讼费25元,共计1627.30元。原告认为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却恶意拖欠物业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费、二次供水费,并从欠费次月1日起以欠缴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被告王世芬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光物业公司于2014年11月取得物业管理二级资质。2015年9月9日,重庆天骄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香江丰源小区开发商)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服务区域、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如下(按建筑标面积算):多层住宅0.70元/月/平方,住宅电梯楼1元/月/平方(含电梯费)。二次供水能耗费:在当时国家水费标准基础上每吨增收0.8元作为二次供水费。公共水电费:每户7元/月(用于各单元楼层、小区公共区域的公共水电费)。违约责任: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总额的千分之三累计加收滞纳金。本合同生效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起,待本小区业主委员会正式成立并备案成功后本合同自动失效,待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另查明,被告所购重庆市綦江区住房一套,面积82.92平方,2012年12月9日接房至2015年10月31日已交物业服务费,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共计15个月物业服务费1333.80元、公共水电费90.00元、二次供水费66.60元,合计1490.40元没有缴纳。本院认为,重庆天骄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入住该小区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享有相应的权利。被告王世芬作为香江丰源小区业主之一,在接受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芬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福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33.80元、公共水电费90.00元、二次供水费66.60元、违约金111.90元,共计1602.30元;被告王世芬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世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世芬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邓乐懿 来源: